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9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967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林佩槿 被告一忻茶樓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謝嘉汶 被告 李育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玖仟伍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謝嘉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陸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一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謝嘉汶負擔五分之三,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第19條及第20條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2頁、第25頁、第29頁、第34頁、第37頁、第42頁、第45頁、第49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一忻茶樓有限公司、謝嘉汶、李育斌(下合稱被告,如單指其一,則各以名稱、姓名稱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一忻茶樓有限公司(下稱一忻公司)於民國109年5月5日邀同被告謝嘉汶、李育斌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7月10日起至114年7月10日止,約定利息自109年7月10日起至110年7月9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下稱利率引用指標)加週年利率0.155%機動計算,其後則改為加計週年利率2.055%計算,寬限期滿後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有逾期不履行者,喪失期限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且改按逾期時基準利率(本件為週年利率2.83%)加週年利率3%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即週年利率5.83%),及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欠449,508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謝嘉汶、李育斌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二)被告謝嘉汶於109年11月5日與伊簽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向伊借款1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11月6日起至115年11月6日止,約定利息按利率引用指標加週年利率0.575%機動(即週年利率2.17%)計算,寬限期滿後應按月攤還本息,如逾期不履行,應給付逾期未超過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欠806,480元及其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爰依兩造間簽訂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借據、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催告通知函及郵件回執、抵銷通知函及郵件回執、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10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借據、授信約定書、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劉宇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
書記官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