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34號
聲請人甲○○原名陳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目前在臺中市工作,並長期租住於臺中市○○區○○街○○巷○○號10樓,其係以臺中為其生活中心,日後仍將繼續長住,聲請狀所載彰化縣○○鄉○○路○段○○○號之
3地址僅為其戶籍所在地等情,有財產及狀況說明書、個人給付明細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房屋租賃契約書、公共管理費用分攤收繳單、消費統一發票、水、電、天然氣費收據及本院電話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更生事件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連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7月22日
書記官施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