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聲字第3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9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金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金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楊金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公布施行,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茲檢察官依受刑人楊金龍之請求(有其103年3月11日聲請書在卷足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孫啟強法官李政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書記官熊惠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