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聲字第3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聲字第3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97號聲請人即被告 李健誠 選任辯護人 楊擴擧 律師
張靜怡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訴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健誠(下稱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鈞院羈押在案。惟查,被告否認有本案之運輸毒品等犯行,縱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然可酌定適當之保證金額停止羈押,亦可以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及定期前往轄區派出所報到之方式,確保審判及執行之進行。綜上,爰請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被告因走私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犯行,前經本院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所犯係最輕本刑為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03年1月3日執行羈押在案。
三、經查,被告因走私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犯行,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重訴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4年,褫奪公權6年在案,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被告所犯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則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亦較大,自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是被告所舉上述理由,並不能使羈押之原因消滅。從而,本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被告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李政庭法官孫啟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書記官梁雅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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