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上易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199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浚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403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2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所稱「被害人」係指具有法律上人格之自然人或法人而言,非法人團體無獨立之人格,不得以該非法人團體之名義提出告訴。次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係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之規定而成立,其本質上屬非法人團體,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明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惟其立法意旨係指管理委員會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可以為訴訟之當事人,尚不得據此而謂管理委員會可提出刑事告訴或自訴。(最高法院28年台上字第2191號、30年度上字第8號判例參照)。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雖明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惟其立法意旨係指管理委員會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可以為訴訟之當事人,尚不得據此而謂管理委員會可提出刑事告訴。再管理委員會性質上屬非法人團體,其所提出之控訴,係屬告發而非告訴(法務部檢察司87年3月(87)法檢(二)字第001061號研究意見參照)。綜上可知,非法人團體既未取得法律上之人格,即無被害人之地位(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043號、89年度台非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及最高法院26年4月6日決議事項③決議意旨:「非法人之團體雖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亦不能由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團體提起自訴」參照)。因此,亦無從以該非法人團體之名義撤回告訴。
二、原審未察,遽以OOOO管理委員會已經撤回告訴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規定,為本件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為適當之處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案經發回,就被告因認為電梯感應控制器限制其行動自由,無法搭乘電梯上樓而自行拆除,拆除後立刻至警局報案,並將該感應控制器交予警方之行為,是否有毀損之故意?該拆除感應控制器之行為是否即為毀損而致不堪用?亦應一併查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李淑惠法官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書記官郭蘭蕙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