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聲字第3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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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聲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2號聲請人 吳文章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郭正芳 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對於民國
103年1月1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920號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並非當事人全無財產之謂,當事人雖有財產而不能自由處分者,如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29年抗字第17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現為68歲,目前年老無收入,仰賴高雄市旗山區公所每月給付中老年補助維持生活,又別無其他財產,以無資力繳納本件裁判費云云。查,聲請人101年所得資料載明高雄市旗山區公所給付新台幣(下同)1,700元,且名下僅西元1993年汽車1部,別無其他動產、不動產,有國稅局財產清單、101年度所得稅資料清單為憑(本院卷第7至8頁),可信聲請人確屬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29,715元。又其所提訴訟亦非顯無勝訴之望,則依首揭說明,應准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法官謝肅珍法官陳真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書記官蔡佳君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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