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5年度重小字第160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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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小字第1602號
原 告 徐筱芸
被 告 徐德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
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此為刑事訴訟法
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本院23年附字第
248號、26年鄂附字第22號判例參照)。若因犯罪間接或附
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損害賠償之權,但既
非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101年度台抗字第143號
、99年度台抗字第869號、99年度台抗字第987號裁定及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4號決
議參照)。至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
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
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定之。故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其提起合法
與否,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予以判斷。準此,非因刑事犯罪而
直接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未依刑事訴訟
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卻誤
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時,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不合法,不
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對之仍應認原告之
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
9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於104年10月26日14時45分許,
在新北市○○區○○街○○○號之彩券行內,向原告即彩券行
員工徐筱芸佯稱係老闆的朋友,且其老闆有向其訂購IPHONE
手機1支,並要求徐筱芸先行墊付該手機價金新臺幣(下同
)2,000元,致原告陷於錯誤,自收銀櫃內拿取現金2,000元
予被告,嗣原告察覺有異,並向老闆確認,始知受騙,當下
至警察局報案,老闆要求報案人直接寫原告名字,千萬不要
與公司有關,且當月老闆亦直接自薪水中扣除上開損失,致
原告身心受重創,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損失及欺騙金額共計
4,000元及自105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
利息,並陳明本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法定遲延利息,並陳明本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但查:依原告之主張觀之,遭受被告詐騙時,係自彩券行收
銀櫃內拿取現金2,000元予被告,當月老闆復直接自原告之
薪水中扣除上開損失,致受有損害,則遭被告詐騙之2,000
元應為彩券行所有,因被告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應為彩券
行而非身為員工之原告個人,縱原告事後遭彩券行求償,原
告亦非因被告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甚明,揆諸首開說明,
原告既非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則本院刑事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
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竟誤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其訴之
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則本院應認原告之訴為
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
書記官王敏芳
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