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交簡字第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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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交簡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基交簡字第6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事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隆榮水電有限公司雇用之司機,平日負責駕駛車輛,為從事業務之人。本應注意於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而基隆市○○街為雙向單線道,單邊路寬分別為3.2公尺及3.3公尺,若停放車輛寬度達2.37公尺之大貨車,剩餘可供行駛之路面不及1公尺,顯已妨礙其他人、車通行,卻仍於民國97年7月20日18時許,將隆榮水電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0—426號大貨車駛至基隆市○○街○號前停放。
翌日(即97年7月21日)上午5時50分許,適有乙○○駕駛車號00—5657號自小客車行經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撞及同向違規停放之上開大貨車,致乙○○受有右側脛骨開放性骨折、左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因於上開時、地停放車輛,告訴人駕車自後方撞擊因而受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犯行,辯稱:上開大貨車是公司老闆的,老闆沒有提供停車位供我停車,停放當時該處劃白線,並有其他車輛停放,且案發當時已經快天亮,告訴人會撞上來自己也有過失云云。經查:⑴被告甲○○將隆榮水電有限公司所有之上開大貨車停放於基
隆市○○街○號,告訴人於97年7月21日5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5657號自小客車行經該處,由後方撞擊大貨車車尾而肇事,因而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肇事現場照片16張、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及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
⑵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九、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
行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本件肇事地點為基隆市○○街○號,道路型態為雙向單線道,路面寬度分別為3.2公尺、3.3公尺,肇事當時該處劃有白色實線路面邊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條參照),並非屬於允許停放車輛之標線等節,業經檢察官至現場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圖、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停放之上開大貨車車長為684公分、車寬為237公分、車高為347公分,亦有本院向基隆市監理站查詢車輛資料之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參。被告將車寬達2.37公尺之大貨車停放於寬度僅有3.2公尺之巷道內,停放後可供其他人、車通行之寬度僅餘0.83公尺,已難供正常通行之用,則該寬度僅3.2公尺之巷道顯屬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而不得停車之處所,應無疑義。被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應熟知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若稍加注意,避免將車輛停放於不得停車之處所,當可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貪圖一時之便貿然違規停車,其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至為灼然。被告固以尚有其他人停放車輛及老闆未提供適當停車位等語置辯,然不得以他人違法行為做為己身違法行為之抗辯,況被告停放之車輛為大貨車,體積龐大,告訴人確係撞擊被告停放之車輛而受傷,並非撞擊其他停放車輛;且縱使被告之雇主未提供適當停車場所,被告仍應於事前向雇主反應或自行尋覓適宜之停車處所,其上開所辯種種均難卸其過失責任。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依經驗法則,綜合當時所存在之客觀情境為事後之審查,應認被告上開停放車輛違規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⑶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本件事故發生時間為清晨,應非屬人、車壅塞道路之時段,被告違規停放車輛之行為固有過失,告訴人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倘確有隨時注意車輛狀況,當尚有閃避之機會,卻自後方追撞被告停放路旁之大貨車車尾,其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失當行為,亦堪認定。是告訴人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自屬與有過失,但仍無礙於被告前揭過失傷害犯行之成立。
⑷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於事故中之過失程度、肇事當時情形、告訴人受傷程度、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犯後尚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姵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
書記官王佩珠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