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簡字第3645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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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丙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戊○○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簡字第3645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12月2日上午9時36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9日下
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林玉心
  書 記 官 莊惠如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柒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
九十八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息
百分之三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丁○○○○○○於民國88年7月23日邀同被告
戊○○為其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
並訂立借據,約定分63期償還本息,如逾期未償還,依約加
計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攤還部分貸款後即未依約履行,致
積欠本金101,717元未償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98年
度社員個人股金及貸款總帳、儲蓄互助社變更登記申請書為
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
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莊惠如
法官林玉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莊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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