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癸○○被告己○○被告丁○○被告子○○被告戊○○被告乙○○被告甲○○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孫志鴻 律師被告庚○○被告壬○○被告辛○○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本件被告癸○○、己○○、丁○○、子○○、戊○○、乙○○、甲○○、庚○○、壬○○、辛○○、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洪能超法官林勇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許雅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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