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九號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府交裁字第三二─KAC○○一八四八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係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足證聲明異議以受處分人為限。
二、查本件受處分人為 張安穩 ,有高雄市政府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高市府交裁字第三二─KAC○○一八四八號裁決書影本附卷可按,足證異議人甲○○並非受處分人,無提起本件異議之權利,其異議為不適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官廖純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企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三日
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