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家事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家事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家事聲字第4號聲請人 宋巧淩 訴訟代理人 陳麗珍 律師相對人 曾豊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國100年11月30日司法事務官所為100年度司家他字第110號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對相對人提起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之訴訟,經本院以100年度家訴331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審理,嗣兩造於民國100年10月31日於訴訟中達成和解,惟系爭事件依據民法第1120條但書規定,應屬非訟事件,依據非訟事件法規定,其訴訟費用應為新台幣(下同)1,000元,原裁定卻認定系爭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260,200元,應繳納之裁判費為23,473元,另因兩造和解聲請人聲請退還裁判費2/3,則聲請人應負擔裁判費7,824元(23,473×1/
3=7,824),而裁定命聲請人繳納,其裁定顯有違誤,聲請人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聲請人前對相對人提起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之訴訟,經本院以系爭事件審理,嗣兩造於100年10月31日於訴訟中達成和解,和解筆錄並載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100年度家訴331號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而聲請人於系爭事件起訴狀中,係依據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將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予以免除或酌減至零,聲請人並於100年8月16日具狀主張相對人之扶養費用每月以18,835元計算,是聲請人於系爭事件並未主張其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120條但書之規定,則系爭事件自非屬非訟事件法第140條之1所定之非訟事件,而應係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民事訴訟事件,是原裁定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之10等規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為2,260,200元,則第一審裁判費為23,473元,另因兩造和解聲請人並當庭聲請退還裁判費2/3,故聲請人應負擔之裁判費為7,824元,原裁定因而確認上揭訴訟費用額,並加計自原裁定送達聲請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命聲請人繳納,本院經核原裁定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呂憲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
書記官蘇豫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