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31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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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3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錄影光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311號聲請人即被告 李麗香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139號),聲請交付法庭錄影,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與告訴人 劉淑玲 間鈞院另案107年度訴字第3101號民事事件(係告訴人劉淑玲就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139號妨害名譽案件被告犯罪事實,起訴請求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告訴人就該案民事判決上訴時,於上訴狀撰狀扭曲鈞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139號妨害名譽案件民國
108年2月26日審理過程之事實,及當庭審酌勘驗告訴人提證之錄音證據,並於該上訴狀中,蓄意將提證之錄音偽造為不同日期之錄音證據,意圖取得更高賠償金額。為此,被告實有必要調閱鈞院上開刑事案件於108年2月26日上午10時審理過程錄影之全部內容,俾便高院民事庭之審理,勿陷於錯誤,爰請准予調閱之聲請等語。
二、按法庭開庭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錄音,必要時,得予錄影;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第2項、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但查,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139號被告妨害名譽案件於108年2月26日開庭審理時,僅有依法應予錄音。至錄影部分,依上揭規定,係於「必要時」得予錄影,依法非當然應予錄影,經查被告聲請之上開案件審理期日開庭時,並無於法庭內使用錄影設備錄影,此有該案108年2月26日審判筆錄可稽。是被告本件聲請交付該審理期日之錄影內容,無從准許,自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彭全曄
法官藍海凝法官劉思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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