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交訴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訴字第14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宏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1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宏義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宏義於民國101年10月11日上午9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臺北市○○區○○街00000000000街000號前,被告陳宏義明知騎乘動力交通工具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 王寶珠 騎乘自行車沿景文街由南往北與被告陳宏義同向騎乘在景文街上,行經景文街129號前,遭被告陳宏義騎乘之機車右側撞擊倒地,告訴人王寶珠並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被告陳宏義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告訴人王寶珠亦受有傷害,竟仍未下車查看並為必要之救護,竟騎乘機車加速逃逸,適有員警 蘇文紹 因執行勤務經過景文街129號附近,目睹被告陳宏義騎乘機車肇事後逃逸,隨即將被告陳宏義攔停,始查悉上情。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職權指定代行告訴人李幸憲訴請偵辦。因認就被告陳宏義駕車肇致告訴人受傷部分,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嫌(被告陳宏義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部分,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陳宏義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代行告訴人李幸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101年度審交訴第148號卷第180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呂政燁法官顧正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