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6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633號
100年度交聲字第263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李金達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於民國一00年九月五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豐監稽違字第裁六三-G一H三一0九七八、六三-G一H三二二九0九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李金達均不罰。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外,處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違反第四十條規定者,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亦有明定。故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事實仍有合理之懷疑,而無法百分之百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此際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李金達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民國一00年七月十二日,分別在臺中市潭子區中八十九線三點九六公里處、同市區○○路與祥和路口,因有「限速五十公里,經檢定合格儀器測照,時速六十五公里,超速十五公里(未滿二十公里)」、「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事由,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直屬第三分隊員警各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等規定逕行舉發。異議人於期限內申訴,經舉發單位查覆仍有不服,本站遂於一00年九月五日以豐監稽違字第裁六三-G一H三一0九七八、六三-G一H三二二九0九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合計二千五百元,並依第六十三條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等語。
三、本二件聲明異議意旨均略以:異議人所有之自用小貨車於一00年七月十二日凌晨三時許失竊,異議人之父 李豐村 於同日八時許發現後即至潭子分駐所向 郭高蓁 員警報案,是本二件違規事實均係於遺失期間遭他人所為;又該車於同日十時許在復興路二段五十七巷附近被人尋獲,經郭員警陪同李豐村到現場確認為異議人所有車輛無誤,且該車內外並無財物損失,亦無毀損跡象,因而郭員警並未備案,故警政署失車資料處理系統查無失竊紀錄,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李金達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前揭時、地,有「限速五十公里,經檢定合格儀器測照,時速六十五公里,超速十五公里(未滿二十公里)」、「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等違規情事,且於上開違規期間內並無該車之失竊紀錄等情,雖有舉發機關中市警交字第G一H三一0九七八、G一H三二二九0九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各二紙、照片三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一00年八月二十九日中市警交執字第一0000一六四二0號函附卷可稽。惟該車經李豐村於一00年七月十二日八時許發現失竊,旋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潭子分駐所向郭高蓁員警報案,復於同日十時許在復興路二段五十七巷附近尋獲該車,經確認異議人無任何財物損失,因此郭員警即未開立失竊聯單;嗣經警方調閱鄰人之監視器,確認該車於同日凌晨三時許遭他人移動,而異議人及其家人在此期間內均已就寢並無外出乙節,有異議人提出之臺中市監理站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一紙在卷可參。再經本院電詢前開失竊案件承辦人員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潭子分駐所員警郭高蓁,業已確認李豐村確實有於一00年七月十二日八時許至潭子分駐所通報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遺失,且因未能確定遺失時間,故依作業程序至遺失處勘查,並調閱附近鄰人所裝設監視器,發現通報遺失日凌晨三時許,該車確有遭人移動情形,然未攝入何人移動;又通報遺失後二個多小時即同日約十、十一時許,接獲民眾致電遭李家車輛阻擋,乃與李豐村前去認車,因車輛無遭損壞亦無車內財物損失,故由李豐村領回,未登錄失竊等情,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憑,是異議人所稱本二件違規時間均係在其自小貨車失竊期間,且因無財物損失,員警並未備案,故無失竊紀錄等語,應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異議人於前開時、地有何違規事,自應作對異議人有利之認定,從而,異議人既無何可歸責事由,原處分機關未察,逕對異議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等規定加以裁罰,即難認為允當。異議人之異議既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皆撤銷,並均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吳彩華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