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指定辯護人詹春奇律師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五四一、九十年度偵緝字第六○號),及併案審理(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二七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八一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八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辛○○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陸點貳叁零伍公克)沒收銷燬之,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叁萬叁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販賣毒品所得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陸點貳叁零伍公克)沒收銷燬之,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叁萬叁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販賣毒品所得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辛○○意圖營利,並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迄九十年間,先向綽號「茶壺」之不詳姓名之人販入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再先後於如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㈠自民國八十九年三、四月間某日起,迄同年十、十一月間某日止,在臺北市○○
區○○街附近巷子,以每小包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價格,出售安非他命予己○○施用,每月約一至二次,合計約一、二十次。販賣毒品之方式,係由己○○撥打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於電話中談妥交易價格及數量後,再前往上開處所交錢取貨。嗣己○○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十三時許,在台北市○○區○○街○○○巷○號,為警查獲施用毒品,並扣得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個,供出上情。
㈡自八十九年七、八月間某日起,迄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十七時許止,在臺北市○
○區○○街○○○巷○○弄○號三樓住處,以每公克一千五百元至一千八百元不等之價格,連續出售七、八次安非他命予庚○○(原名為 許埔瑞 )施用。嗣庚○○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十八時許,在台北市○○區○○路○○○巷○弄○號一樓住處,為警查獲施用毒品,並扣得安非他命一包(淨重○點五一一八公克),供出上情。
㈢自八十九年底起,迄九十年一、二月間止,在台北市○○區○○街住處,連續二
次販賣安非他命予癸○○,其中一次,由辛○○先給癸○○一包安非他命,嗣由癸○○在辛○○中和街住處交付行動電話一支予辛○○,作為購買上開安非他命之代價,其餘一次則由癸○○以一千元之價格,各向被告購買一小包、重量不到一公克之安非他命。
㈣自九十年一月底起,先以行動電話聯絡約定,再至台北市○○區○○街○○○巷
○○弄○號三樓辛○○住處,或在台北縣蘆洲市○○街○○巷三十之一號十樓丁○○住處,以每包一千元至二千元不等之價格,連續四至五次販賣安非他命予丁○○施用。
㈤自九十年三月起,迄同年七月止,先以電話聯絡約定,嗣在台北市○○區○○街
○○○巷○○弄○號三樓辛○○住處、或該處十四弄口、或該處附近,以每包零點五或零點六公克一千元之價格,連續一、二十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丙○○施用。
㈥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在台北市○○區○○路二段夜市,以一千元之價格,販賣
毛重約零點五公克之安非他命一包予乙○○。嗣乙○○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十九時三十分,為警持搜索票,在台北市○○區○○路○○號二樓乙○○住處,搜索扣得安非他命一包,始悉上情。
二、辛○○另基於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先後於如下時、地轉讓毒品安非他命:
㈠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迄九十年一月間之某日止,在臺北市○○區○○
街○○○巷○○弄○號三樓住處,連續二次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之安非他命予少年癸○○施用。嗣癸○○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為警查獲,始悉上情。
㈡於九十年七、八月間,在臺北市○○區○○路辛○○借住朋友 郭文達 之住處,連續二次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之安非他命予丁○○施用。
㈢於九十年二或三月間,在台北市○○區○○街○○○巷○○弄○號三樓住處,連續三、四次無償轉讓少許安非他命予丙○○施用。
㈣於八十九年十月間,在台北市○○區○○街○○○巷○○弄○號三樓住處,連續二次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之安非他命予己○○施用。
三、嗣於九十年一月九日十三時許,在台北市○○區○○街○○○巷○○弄○號三樓辛○○住處,為警持搜索票,搜索扣得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六點二三○五公克)。
四、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轉讓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惟否認販賣安非他命,辯稱:係與己○○、庚○○、丁○○、丙○○等人分別合夥向綽號「茶壺」之男子購買安非他命,有時也幫己○○、丁○○、丙○○向「茶壺」買安非他命,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庚○○被抓當天,伊未賣安非他命予庚○○,庚○○有向壬○○買過安非他命。被告雖有無償給癸○○安非他命施用,但未販賣安非他命予癸○○,癸○○係直接向壬○○購買安非他命。伊向乙○○借一千元有還,伊拿安非他命予乙○○吸食,是免費的,與一千元無關云云。經查,㈠販賣予己○○部分:
⒈證人己○○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偵訊證稱:伊自八十九年三、四月間起,以電話聯繫,向綽號「 阿偉 」之被告購買安非他命,地點是在台北市○○區○○街附近,因被告住處即在台北市○○區○○○街○○○巷,最後一次購買是在被查獲前一個月,約八十九年十、十一月間,伊共向被告買了一、二十次,每次均是買一千元,約一公克等語明確(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偵二二五八號卷第七頁背面)。復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審判中結證稱:伊約自九十年三、四月間起,以每次一千元之價格,在北投中和街巷子,向被告買安非他命,伊常和被告聯絡,所以知道被告有安非他命,所以就向被告買安非他命,被告雖然未說安非他命何來,但伊看過被告在車上向「茶壺」買非他命,因伊與「茶壺」不熟,故未直接向「茶壺」買過安非他命,但被告賣給伊的份量比較少,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被警察查獲前一、二個月,還有向被告買過安非他命,在此之前,平均一個月買一、二次,大部分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伊未曾與被告合夥向「茶壺」買過安非他命等語。
⒉次查,門號0000000000號為證人己○○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則為被告辛○○申請使用之行動電話,此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函附申請人資料乙紙附卷可稽,可知證人己○○證稱:以電話向被告連繫購買安非他命事宜等語,應堪採信。
⒊再查,己○○因施用安非他命,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為警查獲,並扣得吸食器一支及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個,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事實,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毒偵字第五三號不起訴處分書乙份在卷可參,復有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個扣案附於該署九十年毒偵字第五三號案可資佐證,亦證證人己○○證稱: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吸食等語屬實。
㈡販賣予庚○○(即許埔瑞)部分:
⒈經查,證人庚○○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偵訊中即結證稱:自八十九年七、八月
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被抓時止,或在被告台北市○○區○○街住處,或在台北市○○區○○路,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大約十三、十四次,一公克一千五百元至一千八百元等語(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偵三一八一號卷第三七頁九十年五月十五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復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審判中結證稱:伊自八十九年七、八月間起,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交易地點或在台北市○○區○○路「老鼠」住處,或在台北市○○區○○街被告住處,伊向被告買過七、八次,價錢便宜時是一公克一千元,貴時(被告拿不到貨時)是一公克一千五百元,大部分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只有一次伊先給錢,隔天被告才給伊安非他命,伊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前,會打電話向被告說明購買多少,並以暗語「一張」、「二張」代表一公克、二公克,有時被告也會叫伊幫忙分裝,裝好後才拿給伊,被告有一個小銅槌,會將拿回來的一兩重安敲碎,再用吸管分裝,伊在被告住處有看到分裝袋、電子秤,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十七時許,伊到被告住處買一公克安非他命,同日十八時許即在伊住處被警察查獲,被告曾經說要與伊合夥購買安非他命,伊怕被警察查獲,所以未答應等語在卷。雖其前後證述購買安非他命之時間與金額稍有不一,惟衡諸常情,一般人對於一件事情經過一段時日後之多次陳述,均難期其完全一致之說詞,且被告與庚○○無仇隙,庚○○自始無陷害被告而刻意記明交易次數或時間、金額情形,是其所供洵屬合理正常,況其就販售時、地、價格、數量等基本事實,已於本院調查時確認,並據其陳稱在檢察官偵訊時,當時因有服用藥物,所述次數可能有不正確,應以在本院所述為準等語,衡諸其於警訊中亦供稱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約六、七次等語,顯然接近在本院所為之證述,是應以其於本院所證述為可採。
⒉次查,庚○○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十八時許,在台北市○○區○○路○
○○巷○弄○號一樓住處,為警查獲施用毒品,並扣得安非他命一包,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事實,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毒偵字第二六八五號不起訴處分書乙份在卷可參,復有安非他命一包,淨重零點五一一三公克扣案附於該署八十九年毒偵字第二六八五號案可資佐證,亦證庚○○前揭證稱: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吸食等語屬實。
⒊再查,證人壬○○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審判中亦證稱:未曾販賣安非他命
予庚○○等語,被告前揭辯稱:庚○○是向壬○○購買安非他命云云,尚無其他佐證,況庚○○縱有向壬○○購買安非他命,並不當然排除其另有向被告購買之情。
㈢販賣予癸○○部分
⒈證人癸○○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審判中即結證稱:八十九年年底,被告有免費
請伊吸食安非他命,後來被告有說要收錢,被告就先給伊安非他命,隔幾天,在被告家裡,伊給被告一支手機,以手機抵償伊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的錢,第二次是被告給伊一包安非他命,被告說不到一克,一包一千元,伊有給被告錢,伊不只一次向被告拿安非他命,也不只一次給被告一千元,伊確實有拿錢給被告,被告確實有賣安非他命給伊等語在卷。
⒉次查,被告於同日審判中亦供稱:癸○○曾給伊一支手機,並當場叫伊給一包
安非他命,伊即給一包,不到一克,約一千元到一千五百元左右等語屬實在卷,可證癸○○以手機向被告交換安非他命,被告係以手機作為販賣安非他命予癸○○之對價之事實,核與證人癸○○前揭證述相符,被告於同一期日事後改稱不記得是否當場交付手機及安非他命云云,顯係諉飾之詞,並不足採。
㈣販賣予丁○○部分
⒈經查,證人丁○○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警訊中證稱:被告於九十年一月底,在
台北市○○區○○街住處,以二千元之價格,販賣安非他命給伊四、五次,伊與被告為朋友關係,並無任何仇恨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五0一號卷第十一頁背面)。嗣於九十一年三月九日警訊中亦證稱:被告以行動電話與伊聯絡,問伊是否要買安非他命,有時伊想吸食時,亦會主動打電話給被告詢問有無安非他命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五0一號卷第十三頁背面、第十四頁)。復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偵訊中證稱:自九十年一月初開始,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在台北市○○區○○街○○○巷○○弄○號三樓被告住處,或在伊台北縣蘆洲市○○街○○巷三十之一號十樓住處,每次買一、二千元,都是伊打手機與被告聯絡等語在卷(參見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二七號卷第三十六頁),可證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予丁○○之事實。
⒉次查,證人丁○○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審判中固證稱:伊未向被告買過安
非他命,是與被告合夥,兩人一起出錢買安,約有二、三次,伊亦曾請被告幫伊買安非他命,不是伊向被告買云云。與前所述,顯屬不同,而證人丁○○於該日提解到院審理,與被告同一囚車及候審室閒聊十分鐘,期間被告向丁○○提及該次提解到院開庭的案由,及本案有六、七個人供出被告販毒等情(見該日審判筆錄)。經本院詢問丁○○,為何前後供述不一,據其答稱因被告曾與一位朋友於九十年七月間至其蘆洲住處毆打伊,伊害怕,故被警方查獲時,故意陳稱係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云云,然查,丁○○倘懼怕被告,應係為被告隱匿而無在警訊及偵查中故意謊稱係向被告購買,而於審理中始道出實情之理,況丁○○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其交易之時間、地點均業據丁○○於偵查中明確敘述(見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二七號第三十六頁),其於審理中證述給被告一、二千元,不知道被告出多少錢,去向他人買入安非他命後,回來未經秤重二人平分云云,所述與偵查中完全不符,丁○○竟稱其以為拜託被告去買,跟向被告是一樣意思云云,顯然其於審理中係為配合被告所為二人合夥販入之詞,而多所杜撰。可見,其於審理中所述係與被告串證,迴護被告之詞。是以,證人丁○○於審判中之證述,不足採信,應以其於警訊及偵訊中之證述為可信。
㈤販賣予丙○○部分
⒈經查,證人丙○○於九十年九月十日、十五日警訊中證稱:伊自九十年三月間
起迄七月初止,在台北市○○區○○街○○○巷○○弄口,向被告買安非他命,陸續買了八次,每次買一千元至二千元不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00八號卷第十五頁、第十一頁)。嗣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審判中亦證稱:被告是伊姐甲○○之朋友,伊姐亦是向被告買安非他命,伊自己想吸,所以向被告買安非他命,共向被告買過一、二十次,零點六公克一千元,每次交易均是在中和街被告住處,有時伊自己去,有時伊姐會陪伊去,買安非他命之前,伊會先以電話聯絡,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交貨當場並未秤重,有一、兩次被告叫伊等一下,因被告當時沒貨,要去外面拿,伊即在被告住處等,二十幾分鐘後,被告就回來,拿一包給伊,沒有另外分裝等語在卷,可證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予丙○○之事實。
⒉次查,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審判中供稱:伊於九十年一、二月,與丙○○
合夥向「茶壺」購 安二 、三次云云。嗣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審判中卻供稱:伊住中和街時,丙○○將錢交給丙○○姐姐,丙○○姐姐再將錢拿給伊,伊拿到錢,即幫丙○○買安非他命,買回來,在中和街住處再交給丙○○,非當場交錢交貨,是伊單獨幫丙○○買安非他命,並非合夥,伊幫丙○○買過安非他命二次云云。惟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審判中後又改稱:伊於九十年二月間,幫丙○○向綽號「 小洪 」拿過安非他命二、三次,伊未抽頭云云。是以,被告於審判中之辯解,或稱與丙○○合夥向「茶壺」買毒品,或稱單獨為丙○○向「小洪」買毒品,前後不一,所辯不足採信。
㈥販賣予乙○○部分
⒈經查,證人乙○○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警訊中證稱:伊所持有、嗣為警
搜索扣得之安非他命一包,是綽號「阿偉」之男子,在台北市○○區○○路二段夜市內,以一千元之價格,賣給伊的,伊向綽號「阿偉」之男子買過一次安非他命等語(見九十年偵字第八五四一號卷第九頁背面)。於翌日偵訊中亦證稱:伊是向綽號「阿偉」的人買的安非他命等語(見八十九年毒偵字第八一號卷第二十頁背面)。復於九十年七月四日警訊中證稱:辛○○就是綽號「阿偉」之男子無誤,辛○○係以每包重約零點五公克之安非他命,賣伊一千元,就是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為警查獲伊所持有之安非他命(見九十年偵字第八五四一號卷第六頁背面)。可證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予乙○○之事實。
⒉次查,證人乙○○於九十年十二月七日偵查中固證稱: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
十九日凌晨,在好樂迪KTV石牌店唱歌,唱到一半,前往石牌路二段附近7—店買東西,遇到被告,被告問伊有沒有錢,他說他缺錢用,伊即借被告一千元,後來被告問伊要不要安非他命,就拿了一包為警查扣的安非他命給伊,後來伊即未再遇見被告,被告也未還伊一千元,伊不要與被告對質,伊怕被告找伊家人下手云云。嗣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審判中又證稱:八十九年十二月二九日在石牌好樂迪KTV有借被告一千元,當天被告拿安非他命給伊,伊未向被告要,被告以為伊有吸食,即送給伊吸,大約零點多公克,與借一千元無關,事後被告有還一千元,伊只有這次向被告拿安,九十一年農曆過年後,在北投市場附近,伊下班時遇到被告,伊騎車,被告在買鹽酥雞,伊向被告要錢,被告當場還伊一千元云云。可知證人乙○○於九十年十二月七日及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偵、審中之證詞,前後不一致。且查,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審理中供稱:八十九年十二月二九日在石牌好樂迪KTV向乙○○借一千元,嗣隔一星期後,乙○○向其要債,伊說以安非他命抵債,乙○○同意,伊即在石牌東華街,伊開車,在車上將安交給乙○○,伊拿安非他命給乙○○抵一千元之債云云,嗣復供稱:九十年某日,晚上十點多,在好樂迪附近,在車上,還一千元予乙○○等語(見上開訊問期日筆錄)。可知被告與證人乙○○就返還一千元借款部分之情節,亦顯不相符。據上可知,證人乙○○為迴護被告,方於偵查中及審判中,翻異前詞,作有利於被告之證述,否則何以證人本身之證詞前後不一,復與被告供述不符?是以證人乙○○於上開偵、審二日之證詞,皆不足採信,應以警訊中多次及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偵查中之證述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
⒊再查,乙○○因施用安非他命,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十九時三十分,為警
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一包,嗣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事實,有九十年毒偵字第八一號不起訴處分書乙份在卷可參,復有安非他命一包扣案附於九十年毒偵字第八一號案可資佐證,益證向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予乙○○吸食之事實。
㈦此外,被告於九十年一月九日十二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區○○街○○○巷
○○弄○號三樓,為警搜索並扣得安非他命一包,經送驗結果確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誤,此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年一月十九日(九十)綱得字第0一四七八號鑑驗通知書乙份附卷可稽(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一八一號卷第三十頁),被告每日施用安非他命約僅○點一公克,而被告約每二、三日即購入安非他命一次,此經被告於警訊中敘明,扣案之安非他命,重量逾六公克,足認該包安非他命非僅供其施用,而係意圖販出而販入。被告空言辯稱:未曾販賣予己○○等人,係與己○○等人合夥購買,或者單純幫己○○等人購買云云,惟無法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或以供查證。且查,依據前開證人所述,大多向購買安非他命時,先以電話聯絡好,然後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交易,僅有少許次數,是由購買者先給被告現金,被告嗣後交安非他命。又被告於前開販賣及轉讓安非他命之時,已年屆二十二歲,非屬少不更事之輩,其對販賣、轉讓安非他命之刑責及風險知之甚詳,被告與上開己○○等人,又非故親摯友,苟無得利,被告豈有甘冒重刑,一再對多人多次出售之理?被告當時無工作,缺乏經濟來源,且自九十年三月間住所搬遷後即借住在友人處,此業據被告之母戊○○及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審判中陳述在卷,又被告於九十年一月九日警訊時供稱:其毒品來源係向一位綽號「茶壺」之男子所購買,每次二千至五千元,每次約四至五公克,大約二、三天即向他購買一次,其每天施用安非他命一次,每次約使用○點一公克等情,其購買之份量顯然超過自己施用所需,且經換算,其買入之價格,係低於其賣出之價格。又被告在欠缺生活費用、生活來源無著之情形下,竟願意投入如此多的時間、心力、金錢,苟係單純幫助己○○等多人、多次向「茶壺」購買安非他命,而從中未賺取任何差價或利潤,實與常理不合,是被告有販售毒品安非他命圖利之情甚明。又依證人庚○○於本院調查中所證述:曾去被告家中,看過磅秤、分裝袋,也看過被告正在分裝安非他命,也曾幫被告分裝,被告有一支小銅槌,用之將伊買回來之整顆約一兩重之安非他命敲碎,再用剪斷之吸管放在塑膠分裝袋裡,用磅秤秤,被告神秘地不讓伊看見磅秤重量,分裝好之後,被告才將伊購買之份量交給伊,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被查獲當日下午五時許,伊至被告家中購買一包安非他命,被告告知重量為一公克,不料於當日下午六時許,伊即在家中被警方查獲,該包安非他命並未使用過,經警方秤重僅零點五公克,可見被告給的實際數量較少,被告從中賺錢等語明確(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另據證人己○○證稱:八十九年間看過被告向「茶壺」買過二次安非他命,每次份量均為被告賣給伊之四、五倍,包成一包,雖伊未見過被告之分裝過程,惟每次被告賣給伊,均是分裝好之小包等語綦詳(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足證被告有購入較大數量之安非他命,自行分裝後出售之行為,並非為庚○○等人向他人購入安非他命,原原本本交給其人,未賺取差價。綜上,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予前開己○○等人施用之事實,足以認定。
二、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㈠轉讓予癸○○部分:業據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審判中自白不諱,被告供稱:
八十九年底,至九十年初間,在伊住處,有請癸○○吸食安非他命等語明確。次查,證人癸○○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偵訊中亦證稱:被告有免費請伊吸食安非他命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六0號卷二三頁),復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審判中結證稱:伊第一次是與被告一起吸食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是被告給的,在被告家吸食,伊與被告用同一個吸食器吸食,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到九十年一月間,被告有拿二、三次安非他命給伊吸過,有時一起吸食,有時送伊吸食,有時伊拿一些回家吸食等語在卷。是以,此部分犯罪事實事證明確。
㈡轉讓予丁○○部分:證人丁○○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審判中證稱:於九十年
七、八月間,在被告住處,被告免費請伊吸食,約二次等語。被告亦坦承有無償轉讓安非他命予丁○○使用(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
㈢轉讓予丙○○部分:業據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九十一年八月一日審判中皆
供稱:伊於九十年二月,在中和街住處,丙○○看到伊在吸食安非他命,即叫伊拿安非他命給他吸食,伊即拿安非他命給丙○○吸食,伊有拿二、三次安非他命給丙○○吸食等語在卷。證人丙○○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審判中亦證稱:於九十年三月間,在伊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之前,在被告中和街住處,被告主動問伊想不想吸食安非他命,伊說好,被告有請伊吸過二、三次,之後伊才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等語屬實在卷,核與被告前揭所述除日期有少許差異外,其餘均相符。此部分犯罪事實,事證明確。
㈣轉讓予己○○部分:業據被告辛○○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審判中坦承不諱,
復經證人己○○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審判中結證稱:八十九年間,被告有請伊吸過二次安非他命乙情相符。是以,此部分犯罪事實事證明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第八條第二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販賣及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販賣及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予癸○○、丁○○、乙○○、丙○○、壬○○部分,雖未經起訴,惟與起訴被告販賣安非他命與己○○等人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又被告無償轉讓安非他命予丁○○、丙○○、己○○部分,雖亦未經起訴,惟與起訴被告轉讓安非他命與癸○○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均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向上,竟為謀一己之私,多次販賣及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數人,嚴重損及他人之身體健康,惡性非輕,且犯後猶藉詞狡飾販賣毒品等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公訴人於論告時另指被告轉讓安非他命予 王夢微 云云,惟此部分除被告之自白,無其他之佐證,無從認定其犯罪,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起訴之轉讓犯行,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扣案安非他命一包,經送驗結果確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誤,此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年一月十九日(九十)綱得字第0一四七八號鑑驗通知書乙份附卷可稽(附於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一八一號卷第三十頁),驗餘淨重六點二三零五公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
五、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予己○○一、二十次,每次價金一千元,此部分被告販賣安非他命所得,以最有利於被告之計算方式,應認係一萬元(一千元乘以十)。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予庚○○七、八次,每次價金一千元至一千五百元,此部分被告販賣安非他命所得,以最有利於被告之計算方式,應認係七千元(一千元乘以七)。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予癸○○二次,其中一次價金一千元,其餘一次由癸○○交付行動電話一支抵償,此部分被告販賣安非他命所得,為一千元及行動電話一支。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予丁○○四、五,每次價金一千元至二千元,此部分被告販賣安非他命所得,以最有利於被告之計算方式,應認係四千元(一千元乘以四)。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予丙○○一、二十次,每次價金一千元至二千元,此部分被告販賣安非他命所得,以最有利於被告之計算方式,應認係一萬元(一千元乘以十)。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予乙○○一次,價金一千元,此部分被告販賣安非他命所得,係一千元。以上合計被告販賣安非他命所得,為三萬三千元及行動電話一支,雖未經扣案,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金錢部分,以其財產抵償之;行動電話部分,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八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趙文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淑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
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但合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
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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