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二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鑰匙肆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竊盜案件,於民國七十八年間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於七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不構成本案累犯),又因竊盜案件,於八十七年間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另因贓物案件,於八十八年間為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四日執行完畢(該拘役之科處執行,亦不構成本案累犯),復因竊盜案件,於九十年間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再因脫逃案件,於九十年間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據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甫於九十一年三月三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悛悔,為圖交通之便利,竟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中午十二時許,至臺北縣板橋市○○路體育館旁,以鑰匙開啟機車電門,發動引擎之方式,竊取 許木土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一輛(價值約新臺幣一萬元),得手後供己騎乘代步;迨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上午九時許,甲○○騎乘前開機車行經桃園縣○○鄉○○○○街○○○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且供行竊機車所用之鑰匙四支。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述機車失竊情節相符,且有贓物領據一紙存卷及鑰匙四支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於八十七年間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復因竊盜案件,於九十年間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再因脫逃案件,於九十年間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據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甫於九十一年三月三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本可期其自食其力,且其除前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外,猶因竊盜案件,於七十八年間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於七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另因贓物案件,於八十八年間為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四日執行完畢(以上均不構成累犯,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對於竊盜行為之違法性,應有明確而強烈之認識,詎仍為圖一己交通之便利,恣意竊取他人機車使用,顯不知悛悔,心存僥倖,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甚為可訾,應嚴予非難,兼衡其行竊所得機車價值(約為值新臺幣一萬元,此據被害人許木土於警訊時陳明,亦註記於贓物領據)、所用手段,及犯罪後供認無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三、扣案鑰匙四支,為被告所有且供行竊機車所用之物,已據被告於警訊及偵查時供明,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被告雖於本院改稱係其不詳姓名友人借車所提供者,惟果有此情,借用機車者與被告間應有相當情誼,豈有姓名不詳之理,況借用機車一輛,何需提供鑰匙四支,俱見被告於本院時否認鑰匙為其所有,不足採信,附此敘明。
四、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九號)意旨略以:被告甲○○於九十一年七月二日二十一時四十五分許,在花蓮縣○○鄉○○路○段○○○號榮華旅社一樓二十二號房內,竊取 江秉德 手錶禮盒二盒及床上臉盆內女用內褲一件,因認被告涉嫌竊盜,且與本案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移請併審云云。訊據被告甲○○固供承:「九十一年七月二日晚上九點四十五分,我在我投宿的旅社,也就是花蓮華榮旅社,看到一樓二十二號房房門沒有關上,我從門外看到床頭櫃上有放二個禮盒,不過我不知道那裡面是什麼東西,所以臨時起意去偷過來看,並且拿床上臉盆內的女用內褲擦拭禮盒,正要擦的時候就被發現,東西還來不及拿出房間就被查獲。」「(問,前後二次竊盜罪有無關連?)沒有關係,我偷機車的時候根本沒有打算要到花蓮,也沒有打算另犯其他竊盜罪。」(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並稱:「(竊取)手錶是臨時起意(所為),因為我偷機車被查獲後,有交保,我以下決心不再偷東西,所以後來在旅社偷東西,完全(是)另行起意,沒有事先計劃,不是預謀。」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四日訊問筆錄);第按:刑法上之連續犯,除行為人前後多次犯行所犯罪名相同外,尚以行為人主觀上出於概括犯意為必要,茲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的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七十年臺上字第六二九六號判例、八十四年臺上字第二四三號判決等參照);行為人如對於各個單一行為之實行並無預見,只是出於一般性的決意,遇有適當機會即犯之,或僅概括地決定,儘可能多次行搶,均非概括犯意,不應論以連續犯;倘若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概括犯意,在刑事訴訟上認定有所遲疑或困難時,無「罪疑惟輕」原則之適用,應構成犯罪複數,分論併罰,而不得為有利於行為人而認定成立連續犯;查被告另涉之竊盜犯嫌,既係隨機臨時起意而犯,與本案竊盜罪行間,目的亦不相同,又相隔達四月餘,時不相接,犯意各別,甚為顯然,殊難認具有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之關聯,亦無以驟斷咸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揆諸前揭說明及裁判先例,自不能認為其間有何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連續犯關係,無從併予審究,應卷還檢察官另行偵處,用期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蔡新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麗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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