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9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九八三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丁○○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貳萬壹仟叁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前後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以下同)一百二十四萬元、六萬元,約定均自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起,分別至一百零七年九月三十日止、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三、百分之八.八五,採機動利率計付,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計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丁○○繳納利息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後未續予清償,依約視同全部到期,經原告向鈞院聲請查封拍賣不動產,受償六十二萬一千元後,尚欠本金七十二萬一千三百九十七元,及自九十年九月五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八.二四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迄未清償,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求為判令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暨約定書各二件、本院九十年執字第十六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甯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鄭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