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55號原告台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
8號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卓聖圍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於民國98年8月1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縣平鎮市○○段第九一九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木造及磚造屋,面積七點零五平方公尺)所示地上物拆除後,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柒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為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之履行期間為肆個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到期部分原告每期以新臺幣參仟捌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縣平鎮市○○段第919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16.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於原告,暨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548元,及自民國980,301日起至返還前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919元等語。嗣於同年6月10日原告具狀依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縣平鎮市○○段第919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7.0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於原告,暨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580元,及自98年3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92元等語,核其所為更正僅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法文,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⑴、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第919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經鈞院會同平鎮地政事務所現場履勘結果,遭被告搭建地上物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範圍(面積為7.05平方公尺),致原告無法使用系爭土地,其土地所有權受侵害,雖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被告既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原告自得基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土地。
⑵、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
觀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致原告對之無法使用收益,被告顯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得依民法179條之規定,並參酌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以系爭土地之93年3月至96年2月申報地價為5,755.2元、96年3月至98年2月申報地價6,685元,按百分之10計算結果,被告自起訴前五年即自93年3月1日起至98年2月28日止合計5年內獲得相當租金之利益為21,580元,暨自98年3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每月獲得相當租金之利益為382元。
⑶、為此,而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縣平
鎮市○○段第919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7.0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於原告,暨應給付原告21,580元,及自98年3月1日日起至返還前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82元,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所設置木造及磚造之地上物,其位置、範圍,亦經本院會同原告於98年3月25日現場履勘,並囑請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人員於是日實施測量結果,亦如附圖所示。另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於98年3月19日(按起訴狀繕本係於98年3月9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當日起經10日生效)送達至被告處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被告已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或占有使用附圖所示之各地上物之方式無權占有,從而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除去侵害請求權之關係,為請求被告應將其在系爭土地所興建之如附圖所示地上物拆除後,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第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第1項前段,又按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之通常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原告不能使用土地以獲取利益因此受有損害,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屬可取。復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第九十七條、第九十九條及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為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分別所明定。而土地法第97條所稱之城市地方係指市縣行政區域而言,凡在市縣行政區域內者,即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4年度第1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參照)。又按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上開計收租金限制之規定,非不得據為計算本件相當租金利益之標準。而租金之數額,除可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本件系爭土地為水利用地,而原告主張上開土地於93年3月間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
755.2元,嗣至96年3月間起迄今,其申報地價則以每平方公尺6,685元為計,此有原告出系爭土地之地價謄本乙紙可稽。又系爭土地遭被告占有部分,係位於被告自身建物之後方,與道路間無適當之通路等情,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按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面積之申報總價之年息百分之5,準此計算結果,被告自起訴前5年即自93年3月1日起至98年2月28日止合計5年內獲得相當租金之利益為10,799元(計算式:占用面積7.05平方公尺×5,755.2元×5﹪×3年+占用面積7.05平方公尺×6,685元×5﹪×2年=10,79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暨自98年3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每月獲得相當租金之利益為196元(計算式:占用面積7.05平方公尺×6,685元×5﹪÷12個月=196元)。至原告其餘逾上開部份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所命之被告拆除地上物及返還系爭不動產部分之給付,依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本院認其履行期間應以4個月為適當。
八、本件原告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擔保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6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清怡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書記官劉璟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