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590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15900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訴訟代理人  呂亮毅
被   告  劉培煜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2月16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 瑜
                  書記官 楊婷雅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玖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捌仟伍佰壹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玖佰捌拾柒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於民國100年8月間申請信用卡使用,
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
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持有之信用卡卡號及卡別、
消費利率資料表、帳務資料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楊婷雅
法官陳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2月16日
書記官楊婷雅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合計1,3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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