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37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孔繁輝
被 告 郭文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6年2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2月16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
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若萍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壹仟玖佰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玖萬貳仟參佰玖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壹萬貳仟
參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併其中新臺幣貳拾壹萬元自民
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壹仟玖佰玖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96年11月15日、100年5月4日
、102年10月2日、104年1月13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
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00
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兩造信
用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
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
,視同全部到期外,應另給付原告按最高年息19.7%計算之
遲延利息(本件應分別依年息8%、8.75%、10%計算)。惟
被告均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如
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
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沒有意見,但目前無力清償
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帳單及繳款交
易利息回算查詢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實。至於被告所稱其目前無力清償乙節,縱認屬實,此終屬
被告個人履行債務能力問題,尚難作為免除債務之事由。從
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賴敏慧
法官吳若萍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630元
合計4,63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2月16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