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6年度桃司調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桃司調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蔣美子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葉慶和 等間履行分割協議事件,聲請人聲請
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葉慶和等間分割共有物
事件,前於民國105年7月21日就此於本院104年度重訴字
第468號案成立和解,惟相對人仍未依和解筆錄履行,為此
聲請調解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前於本院成立訴訟
上和解,有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68號和解筆錄附卷可稽
。又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
38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就該分割共有
物事件之實體權利義務關係,已因成立訴訟上和解而告確定
,不得再行爭執而無法再行成立調解。另按共有物分割之訴
為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形成權,必須以法院判決形成之
,依其性質原不得成立訴訟上和解,而訴訟法上和解分割,
乃係基於當事人協議,以自治方式解決其分割方法,此種非
由法院以裁判即法院之意思表示所為之分割,應不生既判力
。分割共有物之訴如為訴訟上之和解,本質上仍係基於當事
人之協議,以自治方法解決其分割方法,僅得解為係共有人
協議分割,不生形成判決分割之效力。如當事人就分割共有
物之訴成立訴訟上和解後,更行起訴者,法院應以其訴無保
護之必要判決駁回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5年度訴字第147
號判決意旨參照)。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調解之聲請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2月16日
桃園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劉彥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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