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3001號
原 告 邵文豪
被 告 周曉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國105年度司票字第3139號民
事裁定所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票壹紙,於超過新臺幣肆仟壹
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壹拾元,餘由原
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貳紙(下
稱系爭本票),又系爭本票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
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5,000元部分,原告已分別於民
國105年3月25日、同年3月27日及同年4月29日分別匯款10,0
00元、10,000元、及25,000元予被告以清償前開票款,是上
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債權應已經原告清償而消滅,被
告對原告應僅存400,000元之債權(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
票金額),詎被告竟仍持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申請法院
裁定為強制執行,原告實有起訴維護權益之必要。此外,原
告對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應自10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6%計付利息予被告,而原告上開清償款項先用
以抵充前開利息後再抵充本金之情事,均無意見等語。並聲
明:確認被告持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國105年度司票字第3
139號民事裁定所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乙紙,對原告之
票據權利不存在。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
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05年度司票字第3139號裁定准許在案,有該裁定
列印影本乙份附卷可稽,復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
實,而原告則起訴主張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之債權
已因清償而消滅,是原告與被告間就上開本票之票據權利是
否仍存在,顯有爭執,致原告應否負上開本票發票人責任之
法律關係不明確,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既經法院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被告隨時得持上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聲
請就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顯將使原告於私法上之財產權
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應能以確認判決將之
除去,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債權是否存在,自有確認利益。
㈡、次按原告請求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票款)債權時,由於
票據具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
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
因關係之色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
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
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
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
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
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
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
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民事裁判
參照)。
㈢、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中國信託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文心分行之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為證;又被告對
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
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是原告就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本票之票據債務,已分別於105年3月25日、同
年3月27日及同年4月29日分別匯還10,000元、10,000元、及
25,000元予被告之事實,應堪認定。
㈣、再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
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又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
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
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所提
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2
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09條第1項、第321條、
第32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所提出之上開清償給付
,既不足清償其所積欠被告之全部票款,原告主張其指定先
抵充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票款,並先抵充利息,再抵充
原本,即與前開規定相符,應認為有理由。次查,原告所提
出之給付經以上開方式抵充後,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票
款仍有4,120元及自105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6%計算之利息未清償(詳如附件:債務清償計算書所載
),是被告所持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債權,除上開仍未
清償之部分外,其餘之票款債權部分已經原告清償而消滅,
則被告對原告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於超過4,120元及
自105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部分,自已不得享有該本票之票據債權。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3139號民事裁定所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
乙紙,於超過4,120元及自105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即第一審裁
判費),依兩造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910元,其餘由原告
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2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2月16日
書記官資念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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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發票人│
││(民國)│(新臺幣)│(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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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3年9月29日│45,000元│103年10月9日│TH0000000│劭文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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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4年6月8日│400,000元│104年7月8日│TH0000000│劭文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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