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3310號
原 告 林進興
被 告 黃貴蘭 即全貴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零貳佰元,及如附表票面金額欄
所示之金額分別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伊執 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下稱
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終止契約結清
戶及拒絕往來戶等理由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票款。又系爭支票係訴外人許 瓊珍 (下稱 許瓊珍 )因資金
周轉不靈而交付原告變現,是原告並非自被告處直接取得系
爭支票,且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而原告並未與許瓊珍
共同向被告詐取系爭支票,故被告與許瓊珍間之糾紛與原告
無關,被告不得以其與前手即許瓊珍間之事由對抗原告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確為被告所簽發,但被告與原告素昧平
生,兩造間亦無債權債務關係,且被告生前曾遭許瓊珍騙取
數張支票,則原告應說明其如何取得系爭支票,及以多少代
價取得系爭支票,原因關係為何?倘原告係以惡意、無債價
或非相當對價取得係爭支票,被告均無庸就系爭支票負票據
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另支票發票人應
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
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及第133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
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
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
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
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8
號民事判例無旨參照);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
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
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
;且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
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
務人負舉證責任,亦有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民事判
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86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
由單各3紙及帳戶往來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被告亦不否認簽
發系爭支票,堪認原告主張屬實;被告固以前開情詞置辯,
然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被告於本院民國106年1月
12日言詞辯論時亦表示,原告並未向其騙取系爭支票,另就
原告表示未與許瓊珍一起向其騙取系爭支票乙情無意見,且
無法證明原告係以惡意或不相當代價取得系爭支票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況原告
既非直接自被告處取得系爭支票,而被告亦未能舉證原告係
以惡意或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縱認被告
前揭抗辯屬實,仍不得以其與前手即許瓊珍間之抗辯事由對
抗原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並就如附表所示各票面金額分別
請求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
,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
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2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士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16日
書記 官資念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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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日│支票號碼│付款人│發票人│票面金額│利息起算日(即│
│號│(民國)│││││提示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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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5年6月│JX0000000│新光銀行十│黃貴蘭即全│196,200元│105年7月6日│
││30日││甲分行│貴企業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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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5年7月│JX0000000│新光銀行十│黃貴蘭即全│196,500元│105年8月1日│
││30日││甲分行│貴企業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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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05年9月│JX0000000│新光銀行十│黃貴蘭即全│197,500元│105年9月30日│
││30日││甲分行│貴企業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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