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簡字第31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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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3110號
原   告  詹曉晴
訴訟代理人  陳慧君
被   告  張皓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6樓之10房屋遷讓交還
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壹佰零肆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補充或更正事實
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
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6樓之10
房屋全部遷讓交還原告,並自民國105年9月1日起至遷讓之
日止,按月賠償新臺幣(下同)71,691元。」;嗣於本院10
6年1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更正聲明為:「被告應將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6樓之10房屋全部遷讓交還
原告,並應給付原告89,104元」,原告前揭所為,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依首
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12月29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中
市○區○○街○○○號6樓之10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雙方並
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05年1
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13,000元,被告應於
每月10日前給付租金。雙方另於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系爭房
屋之管理費、水、電費均應由被告負擔,雙方復約定,被告
若有租金1個月未繳時,系爭租約自動終止,再於第9條約定
,被告於交還房屋時應負回復原狀之責;詎被告自105年8月
份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依雙方前開約定,系爭租金本應於
105年9月20日終止,然被告向原告請求延至105年10月10日
終止系爭租約,經原告同意後,雙方即約定於105年10月10
日下午6時,在系爭房屋處進行點交及結清被告所應支付之
水、電、管理費,然被告卻未依約前來,經原告多次話聯繫
被告,均無法與被告取得連繫。原告除得依系爭租約之約定
向被告請求105年9月1日起至同年10月10日止之租金,及被
告應負擔之水、電、管理費及回復原狀之費用共37,104元外
,系爭租約既因屆期而終止,被告即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然被告卻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該租賃物
,對原告造成未能收取租金之損害,則原告亦得向被告請求
自系爭租約終止翌日即105年10月1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
,按月賠償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3,000元(此部分與
被告所積欠自105年9月1日起至同年10月10日止之租金合計
共52,000元【計算式:13,000×4=52,000】。爰依系爭租
約、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張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
約書、105年房屋稅繳款書、被告身份證影本、志昌精繳家
事興業社收據、統一油漆工程有限公司估價單、台灣電力公
司繳憑、台灣自來水公司繳費憑證、送達證書影本、手機通
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求賠償表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
實為真正。
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
第1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契約業於10
5年10月10日經兩造合意終止,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遷讓系爭
房屋,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又依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被告應於每月10日前給付租金,
惟被告竟未給付105年9月1日起至同年10月10日止之租金17,
194元(計算式:13,000+【13,000÷31×10】=17,194,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則原告主張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
給付上開租金,為有理由,亦應予准許。
㈣、再依系爭租約第3條及第9條分別約定,被告應負擔水、電、
管理費,並於系爭租約終止時負回復原狀之責,則原告依前
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水、電、管理費,及因回復原狀所應支
出之搬運、油漆、清潔等費用共37,104元,亦有理由。
㈤、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亦定有明文;再按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
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見)。次查,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
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其受有利益而原告受有損害,堪予認定
,爰審酌被告向原告租賃系爭房屋,其租金為每月13,000元
,是原告主張於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使用,計算自105年10月1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被告受
有相當於上開租金之利益,並使原告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共
34,806元(計算式:【13,000×2】+【13,000÷31×21】
=34,806),堪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應給付原告89,104元(計算式:
17,194+37,104+34,806=89,104),均有理由,而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2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2月16日
書記官資念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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