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6年度豐簡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豐簡字第12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家祥
訴訟代理人 郭書瑞
被 告 方仁傑 戶臺中市○○區市○路○號(臺中市豐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0,759元,及自中華民國92年3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24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之說明: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方仁傑於中華民國(下同)91年11月間
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
申請貸款,貸款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約定按月
攤還本息,期間按年息百分之15.5計算之利息,另台新銀
行與原告間訂有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契約,若借款人屆期
不為清償,由原告負理賠之責;被告清償借款至92年3月
20日止,尚積欠本金餘額287,449元,由原告理賠280,759
元;台新銀行即將全部對被告之債權轉讓給原告,原告以
本起訴書繕本送達被告為該債權轉讓之通知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80,759元,及自92年3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5.5%計算之利息。並提出貸款申請書
、理賠計算書、債權移轉證明書等影本附卷為證。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申請書、理賠計算書、
債權移轉證明書等影本附卷為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
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
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
序亦適用之。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庭,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前開規定,視同
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
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丁、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林新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2月1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