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9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94號原告 謝家昇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黃雯怡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8年6月4日竹監裁字第50-E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為林翠蓉,訴訟繫屬中,於民國(下同)109年1月22日由黃萬益繼任為代表人,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108年1月22日16時4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縣○○○路及光明二街交叉口處時,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查,並請原告配合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測結果呼氣值為
0.15mg/L,而為警掣開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被告屆期到案後,被告認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之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之規定,於108年6月4日竹監裁字第50-E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8年1月22日16時在竹北市縣○○○路與光明二街口因車禍肇事,配合警方實施酒測,受測前並未漱口即受測,檢測結果為0.15MG/L,因原告認檢測儀器有誤差,要求警方可否依流程漱口後再測,雖然員警對於原告飲酒後已有足夠休息時間仍出現酒測值0.15MG/L結果感到訝異,但仍以飲酒後超過15分鐘為由拒絕原告漱口重測,原告對此檢測結果不服,認為員警是否因擔心原告漱口後酒測值會低於0.15MG/L而無法開罰,所以拒絕原告漱口重測要求...等語。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08年7月19日竹縣北警交字第1083600475號函復所附職務報告書及案件調查表略以…職於108年1月22日16時26分處理縣政十三路與光明二街事故,第一當事人謝家昇,其身上有酒味,面有酒容,詢問 謝民 ,表示飲酒完畢已過6個小時,於16時42分始對其進行酒精呼氣測試,酒測值為0.15MG/L,已違反公共危險罪,依法函送,雖然謝民刑事部分結果為不起訴處分,但謝民酒後駕車且肇事已既成事實,因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開罰並無誤。依執行取締酒後駕車標準作業流程說明實施檢階段之規定,警方執行酒測時,會先詢問酒後開車的駕駛人,酒後多少時間,如果已經超過十五分鐘,即進行酒測;若未超過十五分鐘,警方則需讓民眾休息滿十五分鐘,再進行酒測。謝民飲酒結束已逾15分鐘,始直接實施酒測,呼氣酒精濃度經執勤員警依據『取締酒後駕車程序』完成檢測後,除有明顯異常情形外,不論有無超過標準,均不得實施第2次檢測,…,謝民酒後駕出肇事(呼氣酒精測試濃度0.15MG/L)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告發,因此,E00000000號裁罰並無不當…等語。
(二)另原告於起訴狀提及員警不同意其漱口重測之疑義,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規定略以…「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十五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十五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十五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因原告自承距飲酒結束時間已過6小時,員警即予施行酒測並無不妥,且依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完成檢測後,除酒精濃度測定值有明顯異常情形外,不論有無超過標準,均不得實施第2次檢測。爰此,本案員警執行酒測程序並無違反上開相關規定。
(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之規範意旨,在於駕駛人若體內有酒精成分之殘留,將造成其行車之專注及判斷力受到影響,進而增加發生事故之機率,而對其他用路人產生危險,而是否於體內有酒精之殘留,常難自外觀看出,是駕駛人體內是否有殘留酒精,及是否應依法裁罰,自應以科學儀器所測定之客觀數值為斷。經參酌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07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檢察官顯係因無積極證據證明原告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公共危險罪嫌不足,並非認定原告無酒後駕車之事實,且本件舉發員警係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酒精測試器,測得原告呼氣之酒精濃度為0.15MG/L,因原告接受該儀器檢測時,該儀器仍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擔保期限內,堪認上開儀器檢測應屬正常,測定值具公信力,並無錯誤或有所誤差之虞,故員警舉發並無違法或不當。
(四)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
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3%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0,000元以上120,000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亦分別有明定;又「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所明定。
(二)查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08年4月17日竹縣北警交字第1085002842號函、108年7月19日竹縣北警交字第1083600475號函、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07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車籍畫面查詢及駕駛人資料畫面查詢表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則本件有所爭執者應為:原告主張檢測儀器恐有誤差,詢問員警是否可重測,遭員警拒絕,可否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1.經檢視採證光碟內容如下:「(檔名:「739.001.MOV」)畫面一開始,員警與被告站在車禍現場的路邊,原告有向員警表明有喝酒,但已經經過休息了,同時間,員警在路上處理車禍量測事宜。(檔名:「040_002.MOV」)畫面中,原告拿證件給員警登記,員警在登記相關資料時,原告手中拿著一瓶飲料,並有喝數口,之後員警請原告在事故現場草圖上簽名,期間員警並同時進行車禍現場照片拍攝的工作。」(見本院卷第129-130頁)。
2.又按,處罰條例第35條之規範意旨,在於駕駛人若體內有酒精成分之殘留,將造成其行車之專注及判斷力大受影響,進而將大幅增加發生事故之機率,而對其他用路人產生危險,而是否於體內有酒精之殘留,常難自外觀看出,是駕駛人體內是否殘留有酒精,應以科學儀器所測定之客觀數值為斷。本件原告雖主張檢測儀器恐有誤差,惟查:科學儀器檢測標準程式中所設計出「可容許」之誤差數值,乃係一統計概數,故誤差數值往往係以一「正負區間」表示其概然數值,但無從據以認定是否每次酒測均會發生誤差現象,亦即每次實際測得之數值究係在誤差範圍之正值端或負值端,抑或無誤差值,在科學上並無法精準認定,此即為容許公差存在之理。是以,在酒駕違規之舉發上,自不允許舉發機關在實際測得之數值上,自行加上公差之可能最大值,以作為酒測之最高值而為不利行為人之認定,同理倘被舉發人主張應在實際測得之數值減去公差之可能最大值,始為其酒測之實際值,同屬無據,是故酒測值仍應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所實際測得之數據為準。況本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呼氣酒精測試器有何故障或測量有何失準之虞,況舉發員警執為原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酒精測試器(編號J00000000、廠牌AlcolizerTechnology、型號LE5、儀器器號00000000、檢定合格單號碼J0JA0000000),業於108年1月10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9年1月31日,此有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頁)。而本件檢測之日期為108年1月22日,並測得原告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5毫克,此有酒測列印單(見本院卷第107頁)可憑,足認原告接受該儀器檢測時,該儀器仍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擔保期限內,是上開儀器檢測應屬正常,測定值具公信力,應堪認原告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
3.次查,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可知,執勤員警在進行酒測程序前,應向受測之駕駛人詢問,是否距離其飲酒結束時間已達15分鐘以上,倘如間隔時間未達15分鐘者,即應告知其可漱口或另待時間屆滿15分鐘後再進行酒測,反之,如已達15分鐘者,或不告知飲酒結束時間,倘如執勤員警已給予受測者漱口者,即可逕對汽車駕駛人實施酒測。考其目的,乃在避免受測者甫飲酒結束,可能因口腔內仍有含酒精成分之物品殘留,致影響檢測結果,故要求有15分鐘之間隔時間,使受測者可將該酒精殘留物自然吞嚥,或在飲酒結束未滿15分鐘之情況下,提供飲用水使受測者以漱口之方式將該酒精殘留物加速排去或吞嚥。準此以觀,員警以「漱口後」或「飲用酒類結束時間達15分鐘」為施行酒測前之必要程序,擇一進行即屬踐行正當法律程序至明。查舉發員警於處理車禍事宜時,因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顯有酒後駕車情形,經詢問後原告表示於有喝酒,但已經經過休息了,舉發員警確認原告飲酒結束時間已超過15分鐘,且員警在登記相關資料時,原告手中拿著一瓶飲料,並有喝數口,此有上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此情已足以排除原告於實施酒測時,可能因其口腔內尚有其他含酒精成分之物品殘留而致影響本件呼氣酒精濃度檢測之結果。且因原告自承距飲酒結束時間已過7、8小時(見108年度偵字1507號不起訴處分書第2頁),員警即予施行酒測並無不妥,而依據依據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3項本文規定:「實施第一項檢測成功後,不論有無超過規定標準,不得實施第二次檢測。」及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完成檢測後,除酒精濃度測定值有明顯異常情形外,不論有無超過標準,均不得實施第2次檢測。執行員警自應遵守此程序。蓋以實務上時常發生酒測進行程序中酒測結果是否係對受測者所為、檢測數據正確性之爭執,為免執行酒測程序上之爭議,因而明文規定於取締酒後駕車時,於檢測後應即列印檢測結果紙供受測者簽名,並不得再實施第2次檢測,作為取締酒後駕車執法之法律程序。本件並無客觀事實足認酒測儀器之檢測有異常,則取締員警實施檢測後,依上開規定自不得實施第二次檢測。原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所為主張核無足採,被告認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之違規事實,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毓華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
書記官劉佳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