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簡字第1101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1101號

原告 鄭文成

被告 林朝陽

林維聖

林朝寶

黃國泰

鄭元貞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談立敏

被告 林彩雲

翁守志 (即 陳鶯花 之繼承人)

陳守仁 (即陳鶯花之繼承人)

翁守德 (即陳鶯花之繼承人)

陳守福 (即陳鶯花之繼承人)

翁梓桓 (即陳鶯花之繼承人)

翁祥程 (即陳鶯花之繼承人)

翁淑女 (即陳鶯花之繼承人)

翁淑真 (即陳鶯花之繼承人)

陳守勇 (即陳鶯花之繼承人)

翁照子 (即陳鶯花之繼承人)

王美玉 (即 林政達 之繼承人)

林玫慧 (即林政達之繼承人)

林怡君 (即林政達之繼承人 林仲弘 之繼承人

林彤 (即林政達之繼承人林仲弘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門牌號碼 臺北 市北投區大度路三段三0一巷一五0弄五號房屋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元由兩造按附表所示訴訟費用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係在本院轄區,核屬上開規定「因不動產分割涉訟」之情形,本院自有管轄權。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第5款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查原告起訴時,係以林朝陽、林維聖、林朝寶、談立敏、鄭元貞、黃國泰、林彩雲、翁守志、陳守仁、翁守德、陳守福、翁梓桓、翁祥程、翁淑女、翁淑真、 林婉婷林王美玉 、林玫慧及以林政達之繼承人林仲弘之繼承人為被告,嗣於訴訟進行中,經查明林政達之繼承人 林眾輝 之繼承人林婉婷已拋棄繼承,而具狀撤回對林婉婷之起訴,另經查明林政達之繼承人林仲弘之繼承人及林政達之繼承人林眾輝之再轉繼承人為林怡君及林彤,陳鶯花之繼承人為翁守志、陳守仁、翁守德、陳守福、翁梓桓、翁祥程、翁淑女、翁淑真及陳守勇、翁照子,而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屬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故追加陳守勇、翁照子、林怡君及林彤為被告,核其上開追加請求部分,要屬因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被告,揆諸前揭之規定,原告所為之撤回及追加部分,均應予准許。又被告林朝陽、林維聖、林朝寶、林彩雲、翁守志、陳守仁、翁守德、陳守福、翁梓桓、翁祥程、翁淑女、翁淑真、翁照子、陳守勇、林王美玉、林玫慧、林彤及林怡君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房屋為未保存登記之建物,原為其與訴外人林政達、陳鶯花及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被告所共有,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因訴外人陳鶯花於民國95年9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翁守志、陳守仁、翁守德、陳守福、翁梓桓、翁祥程、翁淑女、翁淑真、翁照子、陳守勇等人,而訴外人林政達於108年8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林王美玉、林玫慧及訴外人林眾輝、林仲弘,而訴外人林眾輝於110年11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訴外人林仲弘,然訴外人林仲弘於111年10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林彤、林怡君,系爭房屋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兩造亦未定有不分割協議,考量共有人過多,原物分割有其困難,並因過度細分而無法發揮其經濟上利用價值,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請求以變價分割之方式分割系爭房屋,變價所得依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予以分配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將系爭房屋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三、被告談立敏、鄭元貞及黃國泰則以: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759條固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然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由原始起造人取得所有權,其繼承人仍得依繼承之規定,取得建物所有權,僅因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無從辦理繼承登記,而不得就建物所有權為分割之處分權行為,然繼承人因繼承所取得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係所有權能之集合,得為讓與之標的,並具財產權之性質,屬民法第831條規定之「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情形,而得成為法院裁判分割之客體(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號審查意見可資參考)。是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雖因未合法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以致無法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然此等建物之移轉讓與交易,乃我國社會既存且常見之交易行為,因此學界發展出「事實上處分權」之財產概念,實務上亦肯認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得為交易讓與之標的,僅所讓與者為事實上處分權,而非所有權,故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因非法定不動產物權之一,應無民法第759條所定應經登記始得處分之適用,倘若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財產權)係由數人共有,得依民法第831條準用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規定,訴請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以使共有關係趨於單純化,俾利於全體共有人之權益,是系爭房屋雖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仍得為裁判分割之標的,合先敘明。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本節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3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未保存登記之建物,原為其與訴外人林政達、陳鶯花及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被告所共有,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訴外人陳鶯花於起訴前死亡,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翁守志、陳守仁、翁守德、陳守福、翁梓桓、翁祥程、翁淑女、翁淑真、翁照子、陳守勇等人繼承,且訴外人林政達亦於起訴前死亡,應由繼承人即被告林王美玉、林玫慧及訴外人林眾輝、林仲弘繼承,因訴外人林眾輝於起訴前死亡,本應由訴外人林仲弘繼承,而訴外人林仲弘亦起訴前死亡,而由繼承人即被告林彤、林怡君繼承,且系爭房屋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兩造亦未定有不分割協議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為證,並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112年8月15日北市稽北投甲字第1125806820號函所檢送房屋稅籍證明書、112年8月25日北市稽北投甲字第1125807169號函所檢送房屋稅籍紀錄表及異動情形表、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12年8月29日北市土地測字第1127013374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12年8月28日新北院英家科字第11200000942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8月29日北院忠家112年科繼936字第1129041562號函、本院士簡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且為被告談立敏、鄭元貞及黃國泰所不爭執,而被告林朝陽、林維聖、林朝寶、林彩雲、翁守志、陳守仁、翁守德、陳守福、翁梓桓、翁祥程、翁淑女、翁淑真、翁照子、陳守勇、林王美玉、林玫慧、林彤及林怡君等人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應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則依前揭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裁判分割系爭房屋。

 ㈢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是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原則上須就原物分配,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又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房屋為木石磚造建物,僅有單一門戶可供出入,其中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00地號上第一層未登記部分面積為88.5平方公尺,第一層夾層未登記部分面積為29平方公尺,另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上第一樓層未登記部分面積為1.73平方公尺,此有前開房屋稅籍資料及原告所提出之房屋現況照片在卷可稽,並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本院111年度士簡字第1228號民事案件卷宗內之本院111年3月29日士院擎109司執康50275字第1110305220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11年10月17日函文所檢附之建物測量成果圖在卷可查,足見系爭房屋面積並非寬闊,共有人計有22人,且僅有一獨立出入口,則系爭房屋倘依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而為原物分割,各共有人分得面積過小,顯難為建築或居住之使用,除有礙其經濟效用外,亦有損系爭房屋完整性,勢必影響系爭房屋之使用現狀,造成日後使用上困難,而致無法發揮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足見系爭房屋若以原物分割顯有困難,本院審酌系爭房屋之現狀、面積、性質、原物分割之經濟效用減損情形、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公平原則,及各共有人日後得於變價程序中尚得優先承買系爭房屋應有部分等一切情事,認系爭房屋尚無法以原物分割之方式分配予兩造,而應予變賣,並將變賣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分割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且本院認以將系爭房屋變價分割,並將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為最適宜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裁判分割共有物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雖有理由,然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16000元(計有: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鑑價費用15000元),應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陳香君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備註

1

鄭文成

16/888

16/888

2

林朝陽

16/888

16/888

3

林維聖

16/888

16/888

4

林朝寶

16/888

16/888

5

黃國泰

4/222

4/222

6

談立敏

86/222

86/222

7

鄭元貞

1/6

1/6

8

林彩雲

1/6

1/6

9

翁守志

公同共有

1/6

連帶負擔

1/6

陳鶯花之繼承人

10

陳守仁

11

翁守德

12

陳守福

13

翁梓桓

14

翁祥程

15

翁淑女

16

翁淑真

17

翁照子

18

陳守勇

19

林王美玉

公同共有

5/222

連帶負擔

5/222

林政達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

20

林玫慧

21

林彤

22

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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