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丁○○
樓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壹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
柒仟柒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張國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蔡宜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