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板簡字第1759號
原 告 高埜木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板簡字第1759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
年7月25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下午4時整,在本
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陳慶樹
通 譯 李宛蓉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之民國(下同)95年5月份之
請款單,為被告於95年4月份向原告出貨之貨款。而兩造約
定之交易方式為每月所出貨之貨款,嗣於次月1日請款並於
同月5日收回貨款,屆期後原告雖屢次請求被告給付貨款,
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
決如聲明之所示等情,業據提出請款單影本乙份為證,被告
對系爭請款單左下角「乙○○」簽名之真正亦不爭執,惟辯
稱伊只是監工,買受人不是被告云云。經查:系爭請款單上
「乙○○」之簽名並未有代理之字樣,足認本件買受人確係
被告乙○○無誤。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給付2940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6月1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陳慶樹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陳慶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