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5年度重簡字第166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重簡字第1662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送達代收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當事人間95年度重簡字第1662號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下午
5時整,在本院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彭松江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貳仟捌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陸萬陸仟玖佰參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息百分之
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持
用原告所核發之萬世達信用卡(卡號:000000000
0000000號)以簽帳消費,依約被告自應按期於每月
繳款截止日即3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如遲延給付,
應依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遲延利息並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
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迄95年1月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
)332,828元(含消費款266,935元、手續費63,612元及已到
期之利息2,081元)未為清償,迭經催討,仍拒不還款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歸戶基本資料查詢表、
約定條款影本、單月帳務資料查詢表、消費暨繳款明細表及
欠款彙整資料表等各乙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及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葉子榕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葉子榕
中華 民  國 95 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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