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重簡字第165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當事人間95年度重簡字第1653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
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下午5時整,在
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彭松江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玖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伍萬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四點四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23日與原告訂立U-LIFE
現金卡契約書,向原告申貸新臺幣150,000元,約定借款期
間為1年,約定按原告銀行牌告基準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9.7
計算之利息,如被告未依約定按期清償本息時,本金自到期
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前述利率加計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
約還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
為清償,迭經催討無效,爰依約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U-LIFE現金卡契約書、客戶帳
務資料及利率變動表各乙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消費借
貸款、約定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葉子榕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葉子榕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