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板簡字第1619號
原 告 甲○○○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被 告 丙○○
戊○○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板簡字第1619號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5年7月25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下午4時整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陳慶樹
通 譯 李宛蓉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捌佰肆拾參元,及其中新
臺幣玖萬肆仟捌佰捌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陸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等於(下同)民國89年12月8日向原告申請
使用信用卡之正、附使用,依約被告等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
店簽帳消費,依約定條款第3條規定,正、附卡之申請人對
於應付款項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惟被告等使用迄今尚積欠自
95年1月7日止之信用卡消費款共新臺幣(下同)94887元暨
利息、違約金共9956元,共計104843元,暨依約定條款第15
條計算之利息、手續費等未清償,履經催討均不予置理等情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電腦連
線作業查詢單、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影本為證。
三、被告等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清償所如主文所示
金額、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陳慶樹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陳慶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