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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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二五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九九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八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六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農安街口,因財務糾紛與乙○○發生爭執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毆打乙○○,致乙○○受有前胸瘀傷五處,各約二X二公分、三X一公分、三X一公分、三X一公分、四X一公分,左肘血腫三X三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檢察官偵訊、原審調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檢警偵訊、原審調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被告確有打伊致傷之情節(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二五號卷第七頁至第八頁、第二十七頁、原審卷第十五頁及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五日筆錄)相符,並有台北市立陽明醫院甲種診斷書一紙(見前開偵卷第十五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至於告訴人指訴被告與另二名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打傷伊一節,遍查全部卷證資料,僅有告訴人之指訴在卷可據,而告訴人於檢警偵訊時指訴當時情形,係伊在台北市○○○路○段遇見被告,被告開車逃逸,伊開車在後追趕至同市○○路與農安街口,被告停車往農安街一二五巷走去,沒多久即從巷口走出二名壯漢與被告共同打伊,其餘二人伊均不認識等語(參見前開偵卷第七頁背面及第二十七頁),足見被告與告訴人遇見確係事出倉促,被告斷無可能事先約同告訴人所指另二人至案發地點,雖時下行動電話使用普及,被告可能於二人追逐期間,臨時邀約告訴人所指另二人至案發地點共同傷害告訴人,但此究為可能情形,且案發地點係在公眾得出入之道路上,亦有行經該處之路人勸架而加入拉扯之合理性懷疑存在,是在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臨時邀約告訴人所指另二人至案發地點共同傷害告訴人之事實存在前,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認被告所為右揭傷害情節,係與不詳年籍姓名之人共同為之(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另告訴人就其所受傷勢,於案發當日至台北市立陽明醫院急診就醫,依該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結果僅有:前胸瘀傷五處,各約二X二公分、三X一公分、三X一公分、三X一公分、四X一公分,左肘血腫三X三公分之傷害,至於「右腰疼痛」則係告訴人當日所訴之症狀,並非該醫院診斷之結果,有前開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雖告訴人於案發次日再至慈育中醫診所就醫,另經該中醫診所出具診斷證明書(見前開偵卷第九頁),記載診察結果:腰背部挫傷腫痛、右手腫痛、左上胸瘀血之傷勢,但就前開兩份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傷勢,既然係同次傷害所造成,即無就兩份診斷證明書記載相同身體部位(如前開胸部)之傷勢,併認告訴人受有傷害之理,且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急診就醫後,次日前開中醫診所出具診斷證明書,時隔不過一日,已無「左肘血腫」之診察結果,卻也增加「右手腫痛」傷勢之記載,殊非情理之常,再就告訴人身體「腰部」位置有無受傷一節,於案發當日之診斷證明書僅能記載此為告訴人所訴之症狀,無法診斷出確有此傷勢之存在,但前開中醫診所於時隔一日卻能診察出有此傷勢之存在,亦值懷疑,況該中醫診所出具診斷證明書上有關「痛」之記載,應非一望即知之傷勢,而係受診療者感受之症狀,是就前開兩份診斷證明書出具時間之先後、記載傷勢之內容觀之,應認前開台北市立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傷勢,確為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另紙慈育中醫診所出具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傷勢,不足為認定告訴人確受有各該傷害之依據。綜前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認定被告係與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傷害告訴人,應以共同正犯論處,又以被害人同次傷勢,併採不同醫院先後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認告訴人並受有慈育中醫診所出具診斷證明書所載之腰背部挫傷腫痛、右手腫痛、左上胸瘀血之傷害,均有未洽。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認原審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惟被告上訴認其所為傷害犯行,並非與他人共同為之,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原判決亦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舊識,竟因細故即出手傷告訴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然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仍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東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李英勇
法官葉建廷法官劉台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汝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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