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68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儀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毒偵字第755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儀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前科部分第16至18行「前揭㈤㈥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與㈦罪接續執行,於104年8月20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未構成累犯)。」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上開㈤、㈥2罪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6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此部分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期間為103年6月2日至104年8月1日),再與㈦之罪刑(此部分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期間為104年8月2日至105年1月1日)接續執行,於104年8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應補充為「於104年9月15日下午約1、2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號1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燈泡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李儀恩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47年度台抗字第2號判例),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而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採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以維護受刑人之利益,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1月7日103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有如上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所犯上開㈤、㈥部分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既已於104年8月1日執行期滿,揆諸前開說明及決議意旨,被告最近一次徒刑執行完畢日期即為104年8月1日,則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容有誤解,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稱目前從事粗工,且無人需其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3頁),暨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張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7555號被告李儀恩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儀恩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5月21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340號、97年度毒偵字第43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5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㈢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43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3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揭㈢罪嗣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6152號裁定以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4月,並與㈡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1年1月確定,與㈣罪入監接續執行後,於99年8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8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㈥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1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2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揭㈤㈥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與㈦罪接續執行,於104年8月20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未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9月17日16時24分許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李儀恩前揭尿液檢體經送鑑驗後,結果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呈現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主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臺灣新北地方法檢察署│全部犯罪事實。│││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104006││││251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9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檢察官魏子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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