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清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清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清字第30號聲請人 陳美鳳 代理人 趙興偉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陳美鳳自中華民國一0五年七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又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均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99年11月29日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研審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聲請人前以書面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9號),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臺灣銀行表示債務人係擔任二名子女辦理助學貸款之保證人,金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760,761元,屬有擔保債權,僅能依原契約履行等語,因聲請人薪水僅25,000元且被強制執行扣薪,又需扶養配偶,尚另積欠匯誠第一資產管理公司債務,每月均窘迫而無力依照原契約履行清償債務,因而前置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之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於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開始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102、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務人清冊、本院10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8號裁定、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全戶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郵政存簿儲金簿節錄頁、房屋租賃契約書暨房租付款明細欄、新高公司薪資條(104年7、8月)、員工在職證明書、盟郡公司薪資明細(104年5月至8月)、各項必要支出費用單據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104年消債清字第107號卷第5頁至第18頁、第31頁至第74頁),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9號卷宗,並向臺灣銀行函查,依其具狀陳報聲請人係擔任其二子辦理助學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主債務人之一 張哲榮 截至105年1月11日尚未清償主債權之本金餘額306,615元、利息273元,主債務人之一 張哲誠 主債權之本金共計454,146元,應履行清償之日期為105年8月1日(見本院105年度消債清更一字第1號卷第7、8頁)。由是可知,本件聲請人雖對債權人臺灣銀行負連帶保證債務,且主債務人之一尚未屆至清償期日,惟按保證契約成立後,保證人就主債務人於保證契約約定期間內所生對於債權人之債務,均應代負履行之責任,即其債務始於保證契約成立之時,終於約定保證期間內主債務人對保證契約債權人之債務全部履行完畢為止(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513號判決參照)。故連帶保證契約成立時,連帶保證人即負連帶保證債務,僅其是否代負履行責任及應負之金額若干,繫於主債務人於清償期屆至時是否清償而定。況消債條例第28條規定既未將連帶保證債務人除外,且查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其於聲請清算前五年內亦未從事營業活動,是以聲請人所為本件清算聲請可否准許,仍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此外,債權銀行就債務人所負之連帶保證債務,仍應依銀行法第12條之1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先就借款人進行求償後,其求償不足部分始得就連帶保證人平均求償之,並依消債條例第30條規定,於債務人受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之裁定時,就其債權於裁定時之現存額,始得列入債權表而對各更生債務人或清算財團行使權利,附此敘明。
㈡、經查,本院依職權核閱聲請人檢附之資料及調閱其101至10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法務部保險犯罪防治通報資訊連結作業系統之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所示,聲請人名下並無不動產或投保商業保險之財產資料,另有一筆投資第三人聖恩全生涯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資料。又聲請人陳稱其現任職於新高國際設施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清潔人員,每月薪資約25,000元,現遭強制執行扣薪,因配偶年事已高無工作謀生能力,僅領有老人年金每月3,600元,伊與長子共同負擔其扶養費等語,業據提出相關資料文件為證,堪認屬實。本院審酌暫以扣除勞健保費及其他扣款項目後之實領薪資17,302元為聲請人現況之每月可處分所得(見本院104年消債清字第107號卷第62頁);復參諸聲請人所檢附之資料而暫為衡量其每月生活費用現況應以18,500元為常態必要之支出,包含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1,000元、租金5,000元、電話費700元、個人日用品支出800元、扶養配偶支出5,000元等項(以上見本院104年消債清字第107號卷第8頁正反面、第31頁反面),至聲請人原主張依法扶養配偶支出10,000元一節,經本院審酌因其尚有二子同為依法負扶養義務之人,其中一子已有工作收入,經核聲請人所應負擔配偶支出扶養費部分應以5,000元為適當、必要。
經衡諸聲請人之家庭經濟狀況、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其主張負擔上開必要支出費用項目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且參酌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非但係使債務人得透過更生程序清償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亦應保障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得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以及保留債務人於各項目中費用留用之彈性,以維持債務人及其親屬之最基礎生活水準,是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尚屬合理而堪採信。
㈢、承上,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17,302元,已不足以負擔其個人及依法應負扶養義務之必要生活費用18,500元,堪認其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應堪認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未從事營業活動而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曾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本件聲請清算,即屬有據。另本院依職權查核聲請人之財產資力情形,經核聲請人並非毫無任何具清算價值之財產可供清算,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本院認尚有進行清算之實益,故不依消債條例第85條之規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是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此外,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法院斟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等,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故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雖有免責之機會,惟法院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敍明。
中華民國105年7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羅惠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5年7月20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
書記官王嘉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