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原桃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原桃簡字第2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國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緝字第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建國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證人即告訴人 吳奕德 於本院訊問時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建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與 劉永福 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攤,應論以共同正犯。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殺人未遂、竊盜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其僅因細故與告訴人吳奕德發生嫌隙,竟不思理性解決,與他人共同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良有悔意,兼衡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對之賠償之態度,暨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小康之生活情況(見103年度偵緝字第126號偵查卷第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告訴人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程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嘉祺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