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60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國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毒偵字第930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國清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肆參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施用毒品之方式應補充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證據部分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及「扣案毒品照片4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稱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偵卷第4頁),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關於沒收部分:
(一)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於104年12月30日增訂,再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6月24日施行。又刑法第2條、第11條及第38條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
3第2項之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1條:「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且依同條例第36條修正後之規定,亦自105年7月1日施行,故關於本案於105年3月16日查扣之第二毒品部分,應逕行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沒收銷毀之規定。又刑法第38條2項修正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將原為職權沒收之犯罪所得事項,增訂第38條之1另為規範,且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律之規定,是關於本案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亦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7437公克),屬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個,則係被告所有,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之用,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爰均依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張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5年7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9309號被告林國清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國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經同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期滿後釋放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89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判決有期徒刑5月及10月;另因槍砲、妨害自由案件分別經同院判決有期徒刑3月及1年2月,經96年度減刑後,分別減為2月15日、5月、1月15日及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民國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意,於104年11月27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網路咖啡店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2月1日18時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新福和街口為警攔查,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7437公克),嗣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林國清警詢及偵訊之│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供述│毒品之事實。│├──┼───────────┼─────────────┤│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被告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安│││份有限公司104年12月17│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份││├──┼───────────┼─────────────┤│3│⑴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被告持有之毒品係甲基安非他│││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10│命之事實。│││51225號毒品鑑定書1份││││⑵扣案毒品1包││└──┴───────────┴─────────────┘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第二級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前段宣告沒收銷毀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
檢察官王聖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