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壢簡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壢簡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壢簡字第28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鳳珠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5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鳳珠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葉鳳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盜用印章等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等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未經同意,擅自偽造股東同意書,將「吉溢企業有限公司」辦理解散登記,致生損害於「吉溢企業有限公司」股東 曹淳郁 及影響政府對公司登記資料之管理,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鄧鈞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羅蓉中華民國103年7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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