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壢簡字第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壢簡字第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壢簡字第73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羅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羅玉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羅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對他人居住及財產安全顯已生危害,行為及動機均屬可議,兼衡所竊得之物均為廢報紙、廢紙箱、廢紙板等資源回收物品,價值甚低,及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2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而罹本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7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容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白俊傑中華民國103年7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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