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74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佳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2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佳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1至25行所載之刑事前案紀錄,應補充、更
正為「賴佳銘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7月15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3251號、第32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7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因減刑且與他案合併定刑,於96年7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部分不構成累犯)。復(一)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5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
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6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而上開(一)、(二)之各罪刑,經同法院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再(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0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四)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上開(三)、(四)之各罪刑,經同法院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1年11月9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2年1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
㈡犯罪事實欄第28行所載之「玻璃球」,應補充為「玻璃球(未扣案)」。
㈢犯罪事實欄第30至31行所載之「新北市○○街0段000號
」,應補充為「新北市樹林區○○街0段000號」。㈣補充「自願採尿同意書1份(參105年度毒偵字第2451號卷第6頁」為證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賴佳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之持有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有前述補充、更正之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本件以前即有施用毒品之刑案紀錄,且曾經觀察、勒戒之矯治程序及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竟復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缺乏戒除毒癮之堅定決心,甚為不該,兼衡其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勉可,以及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本質上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婉瑩中華民國105年7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2451號被告 賴佳銘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
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佳銘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4年度毒聲字第10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7月1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3251、32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7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持有第一級毒品,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5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38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交易字第21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確定,嗣經本院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並與前開所犯5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49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復因上開各罪均符合減刑條例之規定,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44號裁定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甫於96年7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0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3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一)經同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5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二)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0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三)經同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四)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訴字6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揭(一)至(四)案接續執行於102年1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2月9日夜間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2月10日夜間6時40分許,因毒品案件通緝為警在新北市○○街0段000號前查獲逮捕,並經其同意採尿檢驗,尿液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類均呈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賴佳銘於偵查中之自│被告坦承於如犯罪事實所│││白│載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被告於105年2月10日夜間│││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7時45分,採集之尿液檢│││號對照表(檢體編號:│體,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J0000000號)及台灣檢驗│確認檢驗,檢驗結果安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呈│││物檢體報告(尿液檢體編│陽性反應之事實。│││號J0000000號)各1份││├──┼───────────┼───────────┤│3│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經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表、矯正簡表│,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賴佳銘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再被告如犯罪事實所述,前因犯罪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
檢察官徐世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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