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桃園看守所羈押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捌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任意持有、運輸,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所列甲項第4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竟於民國97年1月19日某時許,在澳門「迴力球賭場」內,受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狗仔」之成年男子委託,約定由甲○○以攜帶7顆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不足7顆者以平均數扣除之代價,利用將海洛因毒品塞入肛門夾藏於體內之方式,運輸顆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臺灣,並於抵臺後在桃園國際機場航廈左側客運站等候接應之人,待甲○○將7顆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順利交付與接應之人後,該接應之人即給付15萬元之報酬與甲○○。
雙方議定後,甲○○、「狗仔」、澳門地區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臺灣地區接應人,即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97年1月22日上午10時許,由甲○○自行前往「迴力球賭場」與「狗仔」會面,再由「狗仔」帶同甲○○前往澳門地區某不詳大樓7樓套房,「狗仔」並與斯時已在該套房內等候之澳門地區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對話後,2人一同進入套房內某房間,再由「狗仔」取出以保險套包裝妥當之圓柱體狀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顆與甲○○,「狗仔」並向甲○○示範如何將毒品自肛門塞入體內,甲○○遂依「狗仔」之指示,自行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顆塞入其肛門內藏放,並於同日下午自澳門搭乘復興航空編號GE-352號班機返臺,於同日下午2時許抵達桃園國際機場,而以此肛門夾帶之方式運輸、私運管制物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臺灣。嗣於同日下午5時50分許,為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簽核之鑑定許可書,帶同甲○○至桃園敏盛醫院實施身體檢查,經以X光檢驗結果,發現甲○○腹腔內夾藏可異物,而後自甲○○體內排出並扣得圓柱體狀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顆(每包均各以1個保險套包裝,合計淨重346.25公克,空包裝總重4.93公克,純度86.00%,純質淨重297.78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7年2月23日調科壹字第09723009780號鑑定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被告甲○○個人入出境資料結果各1份及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等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並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上開書證、物證等證據,均認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上揭被告甲○○自澳門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而為警查獲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以迄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扣案經警帶同甲○○至桃園敏盛醫院大園分院以X光檢查儀檢查後,由甲○○自體內排出之圓柱體檢品7顆,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346.25公克,純度86.00%,純質淨重297.78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7年2月23日調科壹字第0972300978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被告甲○○個人入出境資料結果各
1份附卷可稽,此外,復有前述被告甲○○所運輸入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每包均各以1個保險套包裝,合計淨重346.25公克,空包裝總重4.93公克,純度86.00%,純質淨重297.78公克)扣案足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轉讓、施用及持有,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4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甲項第4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進出口。又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5條第2項規定:「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香港或澳門物品,以進口論;其檢驗、檢疫、管理、關稅等稅捐之徵收及處理等,依輸入物品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茲查:本件被告甲○○既係在澳門,經綽號「狗仔」之人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在當地即將之藏放在肛門內夾藏,並經由澳門搭機返抵桃園國際機場,是被告所私運進入臺灣地區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即為澳門物品,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5條第2項之規定,以進口論,適用懲治走私條例之規定處斷。又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所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係指由國外或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而言;輸入之既遂與未遂,又以是否已進入國界為標準;而運輸毒品罪祇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施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之,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查扣案之毒品海洛因既業經被告運抵我國桃園國際機場,雖尚未交付在臺接應取貨之人,已在機場為警查獲,但該等海洛因既已運抵我國領域內,則此私運管制物品海洛因進口及運輸海洛因之行為皆已經完成。是被告甲○○自澳門私運管制進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臺,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狗仔」、澳門地區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臺灣地區接應人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私運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甲○○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金錢,無視政府反毒決心,竟為獲取不法利益即干犯法紀,將上開扣案之毒品海洛因私運進入臺灣,如未為警察機關及時查獲,流入市面勢將加速毒品氾濫,對我國社會安寧秩序及國人身體健康潛藏危害,所為非是,惟念被告並無販賣任何刑事犯罪前科前科,對重典之認識難謂深切,而被告本次運輸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為297.7
8公克之情節,與運輸毒品數量達數公斤以上之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情形仍有不同,兼以被告係因「狗仔」之人搭訕利誘,臨起貪念而為本件犯行,其惡性尚與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所謂「大盤」或「中盤」之毒梟有間,,倘不論所犯情節輕重,而一律論處本罪之法定本刑死刑或無期徒刑,自屬猶嫌過重,本院參酌上情及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社會整體侵害程度,認被告所為之犯罪情節等各項情狀,若以其所犯與本件最輕法定刑期無期徒刑相較,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為之檢驗,尚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本院認被告所犯本罪確尚存有足資憫恕之處,即令其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另並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及其對社會整體防衛機制之破壞,公訴人求處無期徒刑猶屬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公訴人雖聲請併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云云,惟按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經查本件被告甲○○並無任何刑事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殊難認被告有何犯罪之習慣,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之情形,因認執行本件有期徒刑即已足收刑罰執行矯正之效,故無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顆(合計淨重346.25公克,純度86.00%,純質淨重297.78公克)為被告甲○○運輸之第一級毒品,係屬違禁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本局鑑驗毒品秤重主要係以傾倒,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刮取之方式,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所得之毒品重量稱為『淨重』,包裝袋重量則以『空包裝重』稱之。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袋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處理毒品銷燬時,則將前段所述之毒品透明塑膠封緘袋全件銷燬,並無將毒品及包裝析離分別銷燬之情形。」,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0號函示意旨可參,是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扣案包裝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保險套7個(空包裝總重4.93公克),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海洛因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9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之物,沒收之。所稱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共同正犯「狗仔」雖允諾被告甲○○此次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若交貨成功,則將由臺灣地區接應之人給付被告15萬元之報酬,惟被告於運輸第一級毒品入境我國後旋遭查獲,被告既尚未實際取得前開15萬元之報酬,本院自不就此為沒收追繳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5條第2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曉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魏于傑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附表一:
┌──┬────────┬──┬───────────┐│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附註│├──┼────────┼──┼───────────┤│一│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顆│1、合計淨重346.25公克│││││,純度86.00%,純質淨│││││重297.78公克。│├──┼────────┼──┼───────────┤│二│保險套│7個│1、空包裝總重4.93公克│││││。│││││2、盛裝編號一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與所盛裝之海洛因毒│││││品無法完全析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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