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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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10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5766號、97年度偵字第70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乙○○」名義簽名共拾肆枚、指印共拾參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傷害、贓物、贓物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2年度簡字第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92年度易字第4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92年度簡字第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三罪再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278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贓物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2年度訴字第8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以93年度壢簡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5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上訴後,以91年度上易字第296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民國94年8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4年12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又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交簡字第8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1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甲○○仍不知悔改,與另案共犯 呂文琪 ,於96年9月5日凌晨因竊盜案件為警查獲後,甲○○因他案遭通緝中,為避免被警方緝獲,乃於警詢及偵訊時,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文書之接續犯意,竟冒用其胞兄乙○○之名義,接續在附表一上偽造「乙○○」之署名及指印;且接續在具有存證、收據性質之附表二等文件偽造之「乙○○」簽名及指印,依其內容足以表示其係偽以乙○○名義,出具證明被冒用人已收受逮捕通知書及通知指定親友之用意,復交付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觀音分駐所承辦警員收執存卷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乙○○及司法機關實施刑事偵查之正確性。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發覺乙○○指紋卡,經電腦比對確認結果,與甲○○相符,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被告前科照片、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文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0月4日刑紋字第0960152599號函、指紋卡片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在如附表二所示之文件上,偽造「乙○○」簽名,並按捺指印,已分別表示「乙○○」本人已收受員警逮捕通知書、且經警為權利告知之用意,係屬私文書,被告完成上揭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後持交員警,而主張該文書內容,自有行使之意思,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被告在附表一之文件上,偽造「乙○○」之簽名並按捺指印,僅係表示承認簽署該公務員所製作之公文書,以擔保其憑信性,性質非私文書,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為警查獲後,在附表二所示之文件上,偽造「乙○○」署押,以完成偽造上揭私文書之行為,並在附表一所示之文件上,接續偽造「乙○○」署押之行為,係分別本於單一犯意接續多次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之行為,分別侵害單一法益,應為接續犯,各屬單純一罪,應各論以一偽造私文書罪及一偽造署押罪。被告甲○○偽造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偽造署押二罪間,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原以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偽造署押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認應予以分論併罰,本院審理中,已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應論以想像競合犯,附此敘明。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資料,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乙○○」名義簽名共14枚、指印共13枚,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219條、第55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偽造署押及應沒收之物名稱│數量│備註│├──┼──────────────┼───┼──────┤│1│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觀音│各3枚│見96年度偵字│││分駐所96年8月24日凌晨2時30分││第21459號卷│││至2時41分之警詢筆錄「受詢問││第21頁│││人」及「被詢問人」欄上偽造之│││││「乙○○」簽名及指印││││││││├──┼──────────────┼───┼──────┤│2│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觀音│各2枚│見同上卷第22│││分駐所96年8月24日上午11時20││頁至第24頁│││分至11時30分之警詢筆錄「受告│││││知人」及「受詢問人」欄上偽造│││││之「乙○○」簽名及指印││││││││├──┼──────────────┼───┼──────┤│3│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觀音│各2枚│見同上卷第25│││分駐所96年8月24日中午12時33││頁至第26頁│││分至12時41分之警詢筆錄「受告│││││知人」及「受詢問人」欄上偽造│││││之「乙○○」簽名及指印││││││││├──┼──────────────┼───┼──────┤│4│指認口卡上偽造之「乙○○」簽│各1枚│見同上卷第27│││名及指印││頁│├──┼──────────────┼───┼──────┤│5│指認照片上偽造之「乙○○」簽│各1枚│見同上卷第28│││名及指印││頁│├──┼──────────────┼───┼──────┤│6│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枚│見同上卷第51│││96年8月24日晚上8時14分,偵訊││頁│││筆錄上「受詢問人」欄上偽造之│││││「乙○○」簽名│││├──┼──────────────┼───┼──────┤│7│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各2枚│見同上卷第35│││物品目錄表「所有人/使用人/││頁│││保管人」欄上偽造之「乙○○」│││││簽名及指印│││└──┴──────────────┴───┴──────┘附表二:
┌──┬──────────────┬───┬──────┐│編號│偽造私文書及應沒收之物名稱│數量│備註│├──┼──────────────┼───┼──────┤│1│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觀音│各1枚│見96年度偵字│││分駐所逮捕通知書96年8月24日││第21459號卷│││「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上偽││第44頁│││造之「乙○○」簽名及指印│││├──┼──────────────┼───┼──────┤│2│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觀音│各1枚│見同上卷第46│││分駐所親友通知書96年8月24日││頁│││「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上偽│││││造之「乙○○」簽名及指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