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毒抗字第46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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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毒抗字第4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毒抗字第467號抗告人即被人甲○○
4(現於臺灣臺北戒治所強制戒治中)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八0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八年度毒偵緝字第九四號、九十八年度聲戒字第三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定有明文。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前經原審裁定將其送觀察、勒戒後,經臺灣新竹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裁定被告甲○○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被告甲○○名下至今仍有房貸尚未繳清,而家中生計也全由被告甲○○一人獨力維持,被告甲○○之配偶為大陸人士,無工作證,父母年紀都已八十歲,且還有小孩需照顧,且老父身體不適,生活起居均仰賴被告甲○○打理,懇請准予撤銷對被告甲○○之強制戒治裁定,改以司法科刑罰之,使被告甲○○得以工作維持家計云云。
四、經查:
(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而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人格特質、臨床徵候及行為表現三項合併計算分數:1、分數一百分至七十一分,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2、五十分至0分判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3、七十分至五十一分間判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原則為有下列各項之一者:①缺乏病識感或戒治動機者。②第一級毒品使用者。③有煙毒前科者。④有礙家庭、社會和諧與安寧者。若無以上各項之一,惟判定者認為個案「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詳細說明欄內載明,並於綜合判斷項下勾選「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4、分數為五十分以下,原本應列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但綜合評分者根據臨床實務,有具體事證,認為個案「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以綜合評分者所評估為準,惟須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詳細說明欄載明具體事證。而其中之人格特質係依:①有無毒品犯罪前科、②其他犯罪紀錄(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賭博、妨害自由、恐嚇、擄人勒贖、傷害、殺人、公共危險、搶奪、強盜、海盜、盜匪罪);臨床徵候係依尿液檢驗戒斷症狀有無多種藥物使用、有無注射使用、使用期間;行為表現係依有無情緒低落、喧嘩等、社會功能是否良好、支持系統等;作為判斷分數之依據。判定者判定人格特質、臨床徵候及行為表現合計三項分數,固係供為判定者判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審酌標準,但非唯一標準。綜合評分者,應根據臨床實務,有具體事證,認為個案「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以綜合評分者所評估為準。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可稽。
(二)本件被告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看守所附設之勒戒處所評分結果,人格特質得七十六分、臨床徵候得十分、環境相關因素得0分,合計八十六分,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該看守所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竹所衛字第0九八一000一六一號函送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毒偵緝字第九四號影卷第三一頁至第三三頁﹚,足見被告甲○○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且被告甲○○施用毒品多年,有被告甲○○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三頁至第十一頁﹚,原審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核無不合。
(三)綜上所述,被告甲○○雖以前詞置辯,惟判斷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係屬醫學專業知識,臺灣新竹看守所附設勒戒所醫師依被告甲○○之人格特質、臨床徵候、環境等相關因素,依同一標準,綜合評量認定被告甲○○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則被告甲○○之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堪足認定,從而原審裁定被告甲○○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並無不當。抗告意旨稱家中尚有父母、小孩需照料,配偶係大陸人士無工作證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周政達法官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增華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