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四六號上訴人即自訴人甲○○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九五0號,自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審自字第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自訴人甲○○自訴被告乙○○偽造文書案件,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第一審法院裁定命限期補正,逾期仍未委任,因認第一審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其於第二審之上訴,理由內已詳加說明。上訴意旨漫稱基於憲法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不得強制自訴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云云,任持己見指摘,不符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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