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家訴更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回復繼承權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家訴更字第一號
原告乙○○
丙○○壬○○庚○○己○○丁○○戊○○辛○○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回復繼承權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被告應就 吳榮樑 遺產之限度內,分別給付原告各新台幣(下同)六十一萬五千四百五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查吳榮樑為 蔣梅花 之配偶,蔣梅花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死亡時,並無第一順位及第二順位繼承人,原告則為蔣梅花之三親等旁系血親,為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三款所定之第三順位繼承人,蔣梅花死亡時,吳榮樑並未提出蔣梅花遺產清冊,及至吳榮樑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死亡,因無繼承人而由被告擔任遺產管理人。
二、蔣梅花死亡前,其所有之以下銀行帳戶,總計被提領五百五十五萬五千零四元:
(一)世華聯合商業銀行 復興 分行帳號00000000000活期存款帳戶內之存款,於八十六年九月一日被轉帳一百一十萬元。
(二)中華開發工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面額一百萬元之定存單,及00000000000000面額一百萬元之定存單,與00000000000000面額八十萬元之定存單,於八十六年九月一日被解約。
(三)亞太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活期存款帳戶,於八十六年九月一日被提領一百零四萬七千六百四十四元。
(四)臺北郵局長春支局帳號000000000000郵政存款帳戶,於八十六年九月二日被提領六十萬七千三百六十元。
三、蔣梅花死亡後,其所有之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復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活期存款帳戶內之存款,分別於下列日期被提領及轉帳總計四百二十九萬二千二百五十元:
(一)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轉帳三百四十萬元。
(二)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轉帳二十五萬元。
(三)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轉帳五十一萬三千四百元。
(四)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提領十二萬八千八百五十元。
四、就吳榮樑、蔣梅花八十二年至八十七年之稅捐資料觀之,蔣梅花自八十二年至八十七年之薪資所得即為四百三十一萬八千七百三十六元,此外,尚有多筆營利所得及利息所得,而吳榮樑則無任何薪資所得,且只有八十四年時申報華南銀行利息所得四千六百七十元,八十五年時申報營利所得二千零七十元,與利息所得二筆分別為一千九百二十九元及八千八百五十七元。據此,可以得知上開蔣梅花所有之銀行存款,應為蔣梅花多年勞力所得之變形,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條、第一千零十六條及一千零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應為蔣梅花之原有財產。
五、蔣梅花上開存款,均由吳榮樑領取,理由如下:
(一)蔣梅花上開中華開發工業銀行總額共計二百八十萬元之三紙定存單被解約後,於八十六年九月一日十一時十七分至十八分被提領,同時,吳榮樑則於當日十一時三十一分至三十四分,向中華開發工業銀行申請金額合計為三百零五萬二千二百九十九元之定存單三紙,且蔣梅花之上開三筆定存之利息,分別為一萬八千六百七十八元、一萬八千六百七十八元、及一萬四千九百四十三元,恰與吳榮樑申請三筆定存單之末五位數字完全相同。參以蔣梅花上開定存解約之時間與吳榮樑申請定存之時間,相距僅十五分鐘左右,足證吳榮樑應係將蔣梅花之上開定存解約之後,以自己名義申請定存帳戶。
(二)蔣梅花上開亞太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於八十六年九月一日被提領之一百零四萬七千六百四十四元,係轉入吳榮樑之帳戶,此有該銀行九十一年三月六日函在卷為憑。
(三)蔣梅花上開臺北郵局長春支局帳戶於八十六年九月二日被提領之六十萬七千三百六十元,與前揭吳榮樑將蔣梅花之存款領取、轉帳至其帳戶之事實,只隔一日,其時間相近,而當時蔣梅花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已經住院治療,則蔣梅花上開帳戶之存款,也足以推定係吳榮樑所為。
六、此外,依據八十七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歸戶清單,吳榮樑於八十七年度利息所得共計三十一萬一千九百八十三元,如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本金約有六百二十三萬七千六百六十元左右,而依八十七年度財產清單,吳榮樑持股總數為一百五十四萬七千四百五十元,其八十七年度之總財產約有七百七十八萬五千一百一十元左右,為依據八十二年度至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吳榮樑並無相當於此數額之財產,其八十七年度之總財產,又與上開蔣梅花被提領之存款相當,因之,前揭蔣梅花死亡前與死亡後被提領之存款,均是吳榮樑所為且將其歸入己有。
七、因此,蔣梅花於死亡前之被提領之存款共計五百五十五萬五千零四元,吳榮樑將之領取並存入其世華銀行00000000000活期儲蓄存款帳戶,自係侵害蔣梅花上開金錢之所有權,此項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一身專屬權,自應由原告及吳榮樑承受。又蔣梅花死亡之後,其世華銀行內之存款,應由原告及吳榮樑共同繼承,為公同共有之財產,則吳榮樑將之存入其世華銀行帳戶,自係侵害原告就該款項之所有權,又吳榮樑死亡後,被告為吳榮樑遺產之管理人,原告爰請求被告應於吳榮樑遺產限度內,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按照其潛在之應有部分十六分之一,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各六十一萬五千四百五十二元。
八、吳榮樑於蔣梅花死亡後,單獨提領蔣梅花之上開銀行存款,並將之存入其個人銀行帳戶,並申報為其八十七年度所得財產,足證吳榮樑已經排除原告對於蔣梅花遺產之占有、管理或處分,則原告同時依據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之規定,按照原告之潛在之應有部分即法定應繼分,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各六十一萬五千四百五十三元。
九、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雖然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然吳榮樑於蔣梅花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死亡時,即已知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迄今已逾二年,則被告代吳榮樑行使此項請求權,自屬無據。
參、證據:提出戶籍謄本、蔣梅花世華商業銀行存摺影本、蔣梅花中華開發工業銀行定存單歸戶資料查詢、蔣梅花台北郵局長春支局存摺、蔣梅花亞太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活期性存款明細分類帳、蔣梅花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住院診斷證明書、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花蓮榮民服務處函、蔣梅花八十二年度至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申報書、八十六年度與八十七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歸戶清單、八十七年度財產清單、蔣梅花所有之證券存摺、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條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溫月嬌 ,及聲請函查:
(一)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復興分行,請其提供蔣梅花帳號為00000000000之活期存款帳戶內之存款,於八十六年九月一日被轉帳一百一十萬元、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被轉帳三百四十萬元、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被轉帳二十五萬元、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被轉帳五十一萬三千四百元,此五筆款項之流向;及該帳戶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被提領十二萬八千八百五十元之取款條。
(二)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請其提供蔣梅花帳號00000000000000面額一百萬元之定存單,及00000000000000面額一百萬元之定存單,與00000000000000面額八十萬元之定存單,於八十六年九月一日解約時之相關資料。
(三)亞太銀行南京東路分行,請其提供蔣梅花帳號為00000000之活期存款帳戶,於八十六年九月一日被提領一百零四萬七千六百四十四元之取款條及相關資料。
(四)臺北郵局長春支局,請其提供蔣梅花帳號000000000000之郵政存款帳戶,於八十六年九月二日被提領六十萬七千三百六十元之取款條。
(五)吳榮樑八十二年度至八十七年度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所得資料歸戶清單。
(六)吳榮樑於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復興分行、中華開發工業銀行、亞太銀行南京東路分行所開立之銀行帳戶,其資金往來明細。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蔣梅花為被管理人吳榮樑之配偶,原告乙○○等八人為蔣梅花旁系二親等之兄弟姐妹,因蔣梅花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死亡,蔣梅花之父母分別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及八十年三月十六日死亡,依民法之規定,原告等八人與吳榮樑為蔣梅花之繼承人,原告等八人之應繼分各為十六分之一。嗣因吳榮樑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死亡,因無繼承人而由被告擔任吳榮樑之遺產管理人,經被告通知清點吳榮樑之遺物始發現,蔣梅花生前於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復興分行等四家銀行帳戶,分別遭吳榮樑共轉帳提領共新台幣(下同)五百五十五萬五千零四元,又蔣梅花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死後,其世華銀行復興分行帳戶內存款,又陸繼被吳榮樑提領四百二十九萬二千二百五十元,而依繼承回復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云云。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有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可參;查本件原告所提訴外人蔣梅花世華銀行之活期存款存摺影本、中華開發之定存單影本、亞太商銀之活期性存款明細分類帳影本、台北郵局帳戶之交易歷史報告影本,僅能證明蔣梅花生前之前開帳戶有提款或定存解約之情事,然不能證明係吳榮樑所為,更無法證明與原告所主張系爭繼承回復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有何相當因果關係,依前揭法條之規定,原告自應就其主張盡舉證之責,斷不能僅憑前開證物遽以論斷吳榮樑即為原告所主張繼承權被侵害及侵權行為之行為人,被告否認吳榮樑有如原告所指述之侵害渠等之繼承權及侵權行為等情事。
三、被告為吳榮樑之遺產管理人,並未侵害原告之繼承權。又原告亦無法證明吳榮樑是否侵害其等對蔣梅花女士遺產之繼承權,已如前述。是原告本於蔣梅花繼承人之地位,主張吳榮樑侵害蔣梅花之財產權及其對蔣梅花遺產之繼承權,依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給付。惟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有加害行為、行為不法、侵害權利、發生損害、加害行為與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及責任能力等七項要件具備,被害人始得本於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
四、退萬步言,訴外人吳榮樑縱於八十六年九月一日、九月二日在蔣梅花住院期間,有自其銀行帳號內提領五百五十五萬五千零三元,然當時蔣梅花尚未亡故,其所提領系爭金額當為蔣梅花所應允或交待,且當時蔣梅花因在住院,一切家務均由吳榮樑代理,況當時尚有大批醫藥、醫療、看護、住院等費用需花費,依民法第一千零三條第一項「夫妻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之規定,被告否認吳榮樑所領取之款項為蔣梅花之遺產;此外,原告並無法證明該系爭二筆款項為吳榮樑未經蔣梅花同意所私自領取。
五、又依「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第一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縱認吳榮樑有侵害原告等之權利,然吳榮樑依前開民法之規定,對被繼承人蔣梅花之財產自得主張前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即二百一十四萬六千一百二十五元,剩下之二百一十四萬六千一百十五元方為蔣梅花之遺產,由原、被告依繼承之規定繼承。依據原告之法定應繼分,每人可得十三萬四千一百三十二點八元。原告雖然主張前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時效為二年,被告主張時已罹於時效,惟查依前開法條規定為「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起,二年不行使而消滅。自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故被告並未逾越上開請求權時效及除斥期間自明。
參、證據:提出吳榮樑遺產稅繳款書、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死亡榮民個人資料卡、華南商業銀行簡便行文、臺北銀行松南分行函、花蓮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函、內湖郵局函、吳榮樑治喪會議紀錄、吳榮樑遺物清點清冊、吳榮樑內湖東湖郵局儲金簿、華南銀行存摺、日盛證券存摺、臺北銀行存摺、吳榮樑遺款資料表冊各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函:(一)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復興分行,請其提供蔣梅花所有之帳號為00000000000之活期存款帳戶內之資金往來明細;(二)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請其提供蔣梅花所有之定存單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資金往來明細;(三)亞太銀行南京東路分行,請其提供蔣梅花所有之帳號為00000000之活期存款帳戶內之資金往來明細;(四)臺北郵局長春支局,請其提供蔣梅花所有之帳號為000000000000之郵政存款帳戶內之資金往來明細。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 張渠 等與吳榮樑為被繼承人蔣梅花之法定繼承人,詎吳榮樑於蔣梅花生前,擅自提領蔣梅花之存款五百五十五萬五千零四元,復於蔣梅花死亡後,擅自提領被繼承人蔣梅花之遺產四百二十九萬二千二百五十元,總計為九百八十四萬七千二百五十四元,而被告為吳榮樑之遺產管理人,原告爰依據繼承關係與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及同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繼承回復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就吳榮樑之遺產限度內,給付如其聲明所示之金額等語。
二、被告則以並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原告所指訴之被繼承人蔣梅花之前揭存款,係吳榮樑所為;且於蔣梅花尚未亡故之際,吳榮樑所提領之金額當為蔣梅花所應允或交待,且當時蔣梅花因住院,一切家務均由吳榮樑代理,故被告否認吳榮樑所領取之款項為蔣梅花之遺產;此外,原告亦無法證明該系爭款項為吳榮樑未經蔣梅花同意所私自領取,又縱認吳榮樑有侵害原告之權利,然吳榮樑仍得對被繼承人蔣梅花之財產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首查,原告主張渠等為被繼承人蔣梅花之兄弟姊妹,吳榮樑為被繼承人蔣梅花之配偶,被繼承人蔣梅花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死亡時,並無第一順位及第二順位繼承人,原告則為蔣梅花之三親等旁系血親,為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三款所定之第三順位繼承人,吳榮樑後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死亡,因無繼承人而由被告擔任遺產管理人等情事,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為憑,應為實在。則原告與吳榮樑就被繼承人蔣梅花遺產之法定應繼分,依據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十四條之規定,應為原告各十六分之一,吳榮樑為二分之一,先予敘明。
四、其次,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蔣梅花死亡前,其所有之銀行存款被吳榮樑提領五百五十五萬五千零四元,於被繼承人蔣梅花死亡後,遺產中之銀行存款又被吳榮樑提領及轉帳四百二十九萬二千二百五十元一事,雖為被告所不承認,然查:
(一)被繼承人蔣梅花所有之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復興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活期存款帳戶內之存款,於八十六年九月一日被轉帳一百一十萬元至吳榮樑所有之同家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活期存款帳戶內,有原告所提出之面額分別為一百一十萬元之戶名分別依序為「吳榮樑」及「蔣梅花」之世華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入憑條及取款憑條各一紙為證。
(二)被繼承人蔣梅花所有之中華開發工業銀行(即中華開發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面額一百萬元之定存單,及00000000000000面額一百萬元之定存單,與00000000000000面額八十萬元之定存單,於八十六年九月一日被解約後,帳號00000000000000面額一百萬元之定存單本息合計為一百零一萬八千六百七十八元,00000000000000面額一百萬元之定存單本息合計為一百零一萬八千六百七十八元,帳號00000000000000面額八十萬元之定存單本息合計為八十一萬四千九百四十三元,吳榮樑於當天在同一銀行申請開立三筆面額分別為一百零一萬八千六百七十八元、一百零一萬八千六百七十八元及八十一萬四千九百四十三元之定存單,有上開銀行(信託公司)之存款申請單及信託資金憑證與傳票一份為證。
(三)被繼承人蔣梅花所有之亞太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為00000000活期存款帳戶,於八十六年九月一日以「蔣梅花」名義提領一百零四萬七千六百四十四元後,由吳榮樑於當天轉開立個人名義帳戶後全數存入,有上開銀行之取款憑條(結清申請書)及存摺存款新開戶申請書(代傳票)各一紙為證。
(四)被繼承人蔣梅花過世後,其所有之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復興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之活期存款帳戶,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提領三百四十萬元,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轉帳轉出二十五萬元,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提領五十一萬三千四百元,而吳榮樑所有之上開銀行帳戶則分別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二十二日、二十九日依序存入三百四十萬元、轉帳轉入二十五萬元、存入五十一萬三千四百元,有上開銀行所提出之存款存入憑條與取款憑條及代轉帳傳票一份為證。
(五)再參酌證人即被繼承人蔣梅花之好友溫月嬌到庭證稱「他們(指蔣梅花與吳榮樑)的錢是個人管個人的,他們家的經濟大權是蔣小姐(即蔣梅花)管」、「蔣梅花生病前我有問他錢怎麼處理,他說我已經交代我最小的妹妹辛○○了,他說印章存摺都交給他了,可是辛○○說沒有,我猜可能是他臨終前有交代他先生,可是他先生沒有交給辛○○」等語,可徵被繼承人蔣梅花生前與吳榮樑二人財務各自獨立,並無委託吳榮樑經手處理金錢方面之習慣。
五、基於此,被告雖然辯稱前揭被繼承人蔣梅花之存款無法證明係由吳榮樑所領取云云,然觀諸吳榮樑均於當天於同一銀行存入與被繼承人蔣梅花被提領或轉帳之金額數額相同之存款,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實難以排除係吳榮樑所為之可能。至於原告雖然主張被繼承人蔣梅花臺北郵局長春支局帳戶於八十六年九月二日被提領之六十萬七千三百六十元,與前揭吳榮樑將蔣梅花之存款領取、轉帳至其帳戶中之事實,只隔一日,其時間相近,而當時蔣梅花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已經住院治療,則蔣梅花上開帳戶之存款,也足以推定係吳榮樑所為,又被繼承人蔣梅花過世後,其所有之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復興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之活期存款帳戶,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被提領十二萬八千八百五十元,亦為吳榮樑所為,然上開二筆存款,雖遭他人以「蔣梅花」名義提領,但並無事證足以證明係流入吳榮樑名義之帳戶,即無從因為前揭被繼承人蔣梅花之存款係流入吳榮樑之帳戶,而遽然推論上開被繼承人蔣梅花之二筆存款,亦為吳榮樑所領取。
六、惟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所明定。故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於受侵害時,其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則繼承人即公同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請求就自己可分得之部分為給付,仍非法之所許,(最高法院三十七年上字第七三零二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就上述債權按其應繼分計算可分得金額對伊賠償,自非合法,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六號判決闡釋甚詳。同理,繼承人繼承被繼承人對於他人之債權,所繼承之債權亦為具公同共有性質之債權,若繼承人就債權數額按其應繼分計算可分之金額,亦非合法。再者,繼承回復請求權係兼具確認繼承人資格及給付請求權之性質,就其具備給付請求權之性質而言,係請求將被繼承人財產之中為自命繼承人或否認繼承人地位之其他繼承人所不法侵奪者,返還予真正繼承人,則本於繼承關係為公同共有關係,而非分別共有關係,依據上開說明,真正繼承人就被侵奪之遺產仍為公同共有關係,若繼承人就公同共有債權數額按其應繼分計算可分之金額,仍非合法。
七、原告雖然主張依據院字第一九五零號解釋之法理,各共有人得按其潛在之應有部分即應繼分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其聲明所示之金額;然而,依據四十年度台上字第一零九號判決之說明,該號解釋係就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即分別共有關係所為之解釋,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二四八八號解釋,於公同共有關係即無所適用。同時,公同共有人受領公同共有債權之清償,應共同為之,除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外,無由其中一人或數人單獨受領之權,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七四八號判例說明甚詳。基於此,吳榮樑擅自領取上開被繼承人蔣梅花之存款一事,固然得以認定,然原告依據繼承關係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按照原告之法定應繼分,分別給付原告如其聲明所示之金額,即與前揭法文之規定與說明相違,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八、原告之訴既為無理由,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案判決無影響,爰不一一審酌,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日
家事法庭法官匡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日
書記官吳新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