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交簡字第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九一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0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方面,除證據部分加引「警製違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乙件及車禍現場照片四張」等記載,均併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於飲酒後駕駛具高度危險之自用小客車,因酒醉疏於注意追撞前車(被害人 黃雅菁 未受傷)、被告經警查獲時其時,被告呼吸酒精濃度經測試高達每公升0.七八毫克,超過安全標準之每公克0.二五毫克,無視於公眾生命財產安全等之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朱盈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金霞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