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七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踰越牆垣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與綽號「 財哥 」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二十一時許夜間,駕駛甲○○所有未懸掛車牌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至位於高雄縣○○鄉○○○街○○號之「上祈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上祈公司)倉庫(該倉庫與該公司供給外籍勞工之宿舍相連,為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由「財哥」翻牆踰越而進,甲○○則在牆外接應,共同竊取上祈公司所有之銅線共一百四十六公斤,得手後分裝為六小袋,嗣於同日二十一時二十分許,「財哥」先行離開,甲○○將竊得之銅線搬上其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並裝載完成後,正欲離去之際,適有巡邏員警經過,當場為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上祈公司現場負責人乙○○於警偵訊時證述屬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及照片四張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踰越牆垣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公訴人漏未認定被告有逾越牆垣之事實,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與「財哥」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人未論以共同正犯,亦有未洽。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郭佳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何瓊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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