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聲判字第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判字第五四號
聲請人乙○○被告甲○○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二年上聲議字第三五九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告訴人交付之新臺幣(下同)四十七萬六千五百元及五十萬六千元並不是被告丈夫所稱之合夥金,也與 賴俊豪 無關,也與坤儀公司無關,也與告訴人為被告之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八四號案件無關,被告領去花用此二筆款項並非合夥金,告訴人也不在意被告丈夫是成立什麼公司,但此二筆款項總要有歸處,至今被告的丈夫也沒有還告訴人,也沒有登記為股東,被告明明已死會,死會會款不繳,還提出債權不存在之訴,是想免除債務,是犯刑法詐欺之事,互助會是雙務契約,被告也有背信之嫌,因認被告有詐欺及背信犯嫌,茲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及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依聲請狀所載內容可知,聲請人係以自己名義提出本件聲請,並未委任律師為之,核與前揭法律規定之聲請要件不符,聲請人所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卓立婷法官陳業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素徵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