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74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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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7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四二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七八七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六0號),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刑事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法院本應依同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一0九四號判例意旨可供參酌。
二、本件原告因被告詐欺等案件,經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判命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萬二千一百四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將其附帶之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民事庭,有本院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六0號裁定在卷可稽。然查,本件原告所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詐欺及偽造文書)中,經刑事庭認定有罪者,僅其中冒用原告名義,以原告之信用卡扣款付款方式,向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中誌歐圖郵購有限公司分別訂購真鑽項鍊及電腦部分,此部分金額,原告主張為十五萬五千六百七十一元,有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此部分業經本院另以判決駁回)。至其另主張被告涉有詐欺而請求一百十四萬六千四百七十六元本息部分,經刑事庭調查結果,係認定此部分之犯罪不能證明,但因與前開論罪刑之詐欺部分,檢察官係以連續犯起訴,故不於判決主文另為無罪之諭知而已,實質上與諭知無罪有同一之效力,此亦有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七八七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該判決理由三所述),則刑事庭就此部分之請求,依前開條文規定,本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請求,其誤以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其訴仍為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依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本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林紀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鄭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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